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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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0號再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瀞憶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所為兩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2月19日之109年度抗字第70號與110年度抗字第81號各兩份裁定狀」書狀,對本院110年2月19日110年度抗字第70號兩件裁定表示不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利息,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10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3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另就本院110年1月18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110年度抗字第70號兩裁定,以再抗告人之上開兩抗告均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開兩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依首揭規定,本院110年2月19日兩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該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