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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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20號抗告人 張珂珍 即被告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42、4724、4725、618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珂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合於法律規定,應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內容概要:評估標準不合理,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被告經依修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判斷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3月3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依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欠缺妥適性,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評分標準已經修正之事實,因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節省司法勞費,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提請檢察官注意應即釋放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