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陳遠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裘涵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及同年5月7日在臉書張貼登載伊照片及刑事前科,及標題為「禾棠藝術畫室負責人陳遠志前科累累」之東方報剪報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侵害伊名譽權,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刪除違法網頁及持有之系爭資料。伊乃於108年11月30日在宜蘭市居所上網查悉上情,則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即有管轄權。詎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花蓮縣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所明定。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利用網際網路張貼系爭資料,伊於108年11月30日遷居至宜蘭市居所始上網查悉上情,有網頁截圖、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19至23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居所地為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堪認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花蓮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