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豪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僅有原審裁定字號及其收受裁定正本之日期,全然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定訊問期日傳喚到庭陳述,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始發現其於110年3月3日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該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於110年3月17日付與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等情,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本院上述裁定書、訊問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35至36、4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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