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關於「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之記載及犯罪事實要旨欄第二項關於「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一‧一公克)」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關於「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之記載及犯罪事實要旨欄第二項關於「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一‧一公克)」之記載,因該扣案之白粉,經鑑定結果,確認無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自無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本件既經被告認罪,並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之協議,在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前提下,爰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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