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9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93年10月23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24日)向友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乃將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交付乙○○,並告知密碼,使乙○○逕由提款機提領3,000元。乙○○提領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晚上10時許,持上開提款卡,至澎湖縣隘門郵局附設之提款機,溢領6,000元。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卷附之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9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持有他人提款卡後,驟起貪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