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及移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茉莉飲料店購買飲料時,以借用電話為由,趁機竊取店內電話旁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丁○○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不詳處所;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市場十七號甲○○、乙○○夫妻擺設攤位處,佯裝選購物品,亦趁機竊取乙○○所有之PHILIPS牌手機一支,然得手後未及逃離前開市場,即為甲○○等發見報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證據在案(如附件)可稽,且經證人甲○○、乙○○到庭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併辦部分提起公訴,然其與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竊盜犯行,與原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茲審酌被告雖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惟態度尚非惡劣,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非至鉅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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