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白色手套壹雙、長刀壹支、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因欲打電玩急需現款,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含刀柄長約六十公分之長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戴白色手套、肩掛背包之裝扮,前往屏東縣○○鎮○○路○○號 吳志清 所經營之「臺灣超商」,抵達後,其右手持原先預藏於背包內之上開長刀進入超商內,走至櫃檯前,以此動作作為脅迫手段,恫嚇相距約兩公尺遠站在櫃檯入口處整理物品之店員甲○○(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致甲○○心生畏懼,而站立在櫃檯入口處二十餘秒未敢移動,任憑丙○○立於結帳櫃檯外,以左手伸至櫃檯內側打開櫃檯之抽屜,取走抽屜內盛裝硬幣之錢盒及其內之硬幣共計二千餘元,得手後,迅速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顧客報案後,為警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循線在屏東縣○○鎮○○街○○號旁將丙○○查獲,並在丙○○住處取出其花用所餘之贓款四十元(含盛裝硬幣之錢盒二個,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白色手套一雙、長刀一支、背包一個及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此證據方法經公訴人提出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右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見警卷第九頁)及證人即店員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復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日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帶轉拷之光碟播放,並以慢動作停格畫面逐一勘驗上開事實欄之犯案情節過程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且有上開超商內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十五張(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七頁)、證人即店員甲○○、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見警卷第三十三頁)附卷可憑及被告犯案所用之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長刀一把、背包一個及鑰匙一支扣案足佐,而該長刀連刀柄長共計六十公分、為鐵製品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四十一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自承竊取機車之目的非用來供為強盜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是作為以代步之用,後來係因為打電動沒錢,所以回家後才臨時起意騎乘該機車外出行搶超商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為上開強盜犯行,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以被告進入上開超商內,當著甲○○之面,由背包內取出預藏之上開長刀一把,至甲○○在驚嚇之餘未敢抗拒,任由被告將櫃檯抽屜內盛裝二千餘元硬幣之盒子二個取走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
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當時雖持刀進入上開超商內,然並未刻意持刀直指被害人,而係直接走至櫃檯前,於犯案過程中,雖有抬頭看店員甲○○,然並未持刀近身施強暴、脅迫於店員甲○○,亦無作勢揮砍之舉動;而店員甲○○始終站在櫃檯入口處未移動,其與被告不但隔有結帳櫃檯,且係站於斜對角之位置,此業據本院勘驗上開超商內監視器錄影帶轉拷之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超商內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十五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一○○頁至第一○七頁),且據證人即店員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早上九點多,伊正在整理東西,被告突然衝進來,從背包裡拿出一把長刀,站在櫃檯外面,伊當時是站在櫃檯角落旁,兩人是站在斜對角,相距約兩公尺左右,被告就趴在櫃檯上,彎下腰直接伸手打開抽屜拿取硬幣,後來有客人進來,被告就跑掉了,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未持刀對伊揮舞,亦無抵住其身體或脖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又被告犯案過程中未曾口出恫嚇之語,亦據證人甲○○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四頁),是依上開客觀情狀、現場位置觀之,被告並未且無法以該長刀貼近被害人身體,足認被告手持上開長刀,其目的僅欲用以恫嚇被害人而已,被害人當時之意思自由亦難認已遭完全壓制而達無法抗拒之地步。至證人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相當害怕,所以不敢動等語,此要屬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故被告僅以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而使人心生畏懼,被害人主觀上或覺實力懸殊而不予抵抗,惟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被害人應尚未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審認。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店員甲○○雖非自行交付店內財物,惟其當時受恐嚇致心生畏怖,而任憑被告自行取走店內財物,應與其心生畏怖而自行交付財物為相同之評價,自仍可視為交付財物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手持長刀進入上開超商內,走至櫃檯前,以此動作為脅迫手段,恫嚇
相距約兩公尺遠站在櫃檯入口處整理物品之店員甲○○,已足使甲○○理解其動作意義之所在,致心生畏懼,而站立在櫃檯入口處二十餘秒未敢移動,任憑丙○○立於結帳櫃檯外,伸手至櫃檯內側打開櫃檯之抽屜,取走店內財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恐嚇取財罪無訛,公設辯護人所辯:被告之行為應僅屬恐嚇取財罪,非屬加重強盜罪等語,應屬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進入上開超商內取得財物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後予以適用。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分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並以刀械恐嚇取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傷害,惡性非輕,然衡其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店員甲○○之身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已與超商負責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暨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白色手套一雙、長刀一支、背包一個及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上開恐嚇取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柏泓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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