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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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甲○○挖取肥料約30公斤裝入其所有之塑膠袋1只內而竊盜得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業已將肥料裝入塑膠袋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雖嗣即遭被害人乙○○發現而將肥料倒回原處,仍不影響其竊盜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民國17年度上字第50
9號、4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肥料,惟該肥料業經返還被害人,被告未有實際利得,及其犯罪之動機(一時失慮及貪念)、目的、智識程度(國小肄業)、手段(徒手竊取)、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塑膠袋1只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