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屏東縣恆春鎮鎮公所政風室主任,甲○○係屏東縣政府政風室主任。緣乙○○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遭屏東縣政府以抗拒首長合法之指示,導致延宕恆春鎮辦公室改善工程進行等由,以政行字第0九二N00U0000000號人事獎懲令懲處申誡二次,而對甲○○懷恨在心,為使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明知甲○○僅因其任職政風人員期間,有許多其檢舉他人或其不服考績評等而申訴之資料,而曾對其表示要好自為之,才有升遷希望之語,並未曾向其表示尚有許多有關其之忠誠資料仍繼續在縣政府內,並未銷燬等語,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法務部 陳定南 部長投書檢舉「上級長官屏東縣政府政風室主任,嗜煙如命,平時不分春秋季節,均以長袖白襯衫衣穿著,人家都穿短衫,他卻特別,顯得與人家不同,長相兇狠,大家都怕他,少年得志,一天到晚搶績效,要求鄉鎮公所稽核業務,因為稽核工作太密集且重覆,顯有擾民之虞。報告部長:據侯主任向本人講,本人留在縣政府忠誠資料均未燒,還繼續保留,請部長救命吧」、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監察院投書檢舉「政風人員也是公務員,在八十二年左右,為避免白色恐怖瀰漫在公務機關,通令將公教忠誠考核資料全部全數燒毀,只保留單純人事資料,屏東縣政府政風室迄今均未處理銷毀,令在職人員擔憂,且本案均由現任長官侯主任親自告知,顯然已違反銷毀忠誠資料之政策」,事經法務部政風司派員調查結果,發現甲○○並未有如乙○○所舉發之情事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是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陳情書二紙、訪談紀錄筆錄一份,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誣告之意思,其因聽甲○○說其資料一大堆,別人都沒有,才會因此懷疑甲○○還保有忠誠資料,所以才向法務部反應本單位缺失情形,請其改進及導正,而其向監察院陳情是建議其可以派員督促改善,故其所為只是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四項為職務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就忠誠資料是否燒毀一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法務部陳定南部長投書,其上內容載有:「上級長官屏東縣政府政風室主任,嗜煙如命,平時不分春秋季節,均以長袖白襯衫衣穿著,人家都穿短衫,他卻特別,顯得與人家不同,長相兇狠,大家都怕他,少年得志,一天到晚搶績效,要求鄉鎮公所稽核業務,因為稽核工作太密集且重覆,顯有擾民之虞。報告部長:據侯主任向本人講,本人留在縣政府忠誠資料均未燒,還繼續保留,請部長救命吧」;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監察院投書,其上內容載有:「政風人員也是公務員,在八十二年左右,為避免白色恐怖瀰漫在公務機關,通令將公教忠誠考核資料全部全數燒毀,只保留單純人事資料,屏東縣政府政風室迄今均未處理銷毀,令在職人員擔憂,且本案均由現任長官侯主任親自告知,顯然已違反銷毀忠誠資料之政策」,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陳情書及聲請書二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五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向法務部及監察院投書所提及之忠誠資料,早已於被告投書前依規定銷毀,有法務部政風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政視字第0九二一一一九八0二號函覆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一頁),是被告向法務部及監察院所陳情及聲請時是否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之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即為本件首應審究者。
㈢、被告曾因業務上處理問題,遭受他人檢舉,致多人曾向證人即被告之直屬長官甲○○反應不滿,恆春鎮鎮長並有正式公文書去函告知,證人甲○○因此不只一次告誡被告,並告訴被告其曾接獲很多別人反應不滿之資料,相關被告的資料很多,要好自為之,對前程才有幫助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其任內被告曾因業務上處理不當的問題,接受過其告誡不只一次,被告發生的事情蠻多的,地方人士、鎮長、老同仁均有反應,所以被告的資卷在檔案室是蠻多的,是有關於被告對考績不滿、處理不當等,別人對被告的檢舉及陳情也是都在他的資卷裡面,因被告想要升遷,其曾跟他說過類似他的資料很多,要好自為之,對前程才有幫助的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六至第三七頁),是證人甲○○確曾親自告知被告其資料很多,需好自為之的言語,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前開陳情所提及之忠誠資料,係記述某人何時何地發生何事,與人事單位考核資料雖為分別的紀錄,但是兩種資料會有重複,是在忠誠資料未銷毀前,相關公務員遭陳情之資料,亦會在忠誠資料中一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八頁),是被告既曾多次遭他人向其上級長官反應業務上處理不當的事,並經他人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檢舉及陳情,則在忠誠資料未銷毀前,被告遭檢舉及陳情之資料均在忠誠資料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參以證人甲○○確曾告知被告其資料很多,要好自為之等詞,就被告而言,其主觀上懷疑相關忠誠資料並未遭銷毀一事,自有跡可尋,尚難謂明知無該事實,而故為虛構捏造。而被告陳情書及聲請書之內容所載「報告部長:據侯主任向本人講,本人留在縣政府忠誠資料均未燒,還繼續保留,請部長救命吧」、「且本案均由現任長官侯主任親自告知,顯然已違反銷毀忠誠資料之政策」等詞,雖經法務部政風司查明並非實在,且被告亦自承證人甲○○並未親自告知其忠誠資料並未銷毀一事,故堪認其陳情及聲請內容有誇大及不實之處,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而懷疑有此事實,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虛構事實誣陷他人之誣告故意。況忠誠資料有無銷毀一事,客觀上而言,係一明確之事實,被告所去函陳情、聲請之法務部及監察院只需派員調查,即可確實得知事實之真相,而被告身為政風人員,亦必深知法務部必然就此為調查,如其確知忠誠資料已銷毀,應無故意以此向法務部及監察院陳情之理,蓋其陳情之內容一查即明,顯無構陷成功之可能,此亦足佐證被告上揭陳情書及聲請書之內容係出於主觀之懷疑。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虛構此事實之必要,是被告所為實與誣告之要件有間,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及藉此誣告甲○○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誣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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