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鄞志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C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鄞志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八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鄞志哲當時為由保生路直行,非由仁愛路右轉保生路,且當時警察並未吹哨示意伊停車,警察執勤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八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 李柏羿 (原名 李柏毅 )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李柏羿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是在永和市○○路、保生路口執勤,伊是早上十點到十二點執勤,伊大概在十一點三十三分時許看到異議人的車行經仁愛路往北,在仁愛路、保生路口紅燈右轉保生路,當時伊有往前吹哨及揮手示意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往快車道騎去,之後伊就依法告發本件,伊在現場就把車號記在伊手掌上及工作記錄簿上,伊現在記得那是台重機車,伊隔了異議人八公尺左右,伊不記得異議人是哪個牌子的車,伊上前攔截異議人就快速騎走,伊不確定是否當時是異議人騎車,渠等逕行告發都是告發車主,伊身為交通警察不可能看到有人闖紅燈不告發,伊也不會隨便攔截人,伊跟異議人不認識,也無冤仇,不需要找異議人麻煩,異議人是紅燈右轉,伊是站在仁愛路跟保生路的轉角口,所以兩條路伊都看得到,伊確實看到異議人從仁愛路騎過來,紅燈右轉保生路,伊當時離路口二、三十公尺,本件違規時保生路上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及三、四台自小客車經過該路段,伊從事警員工作十一年,保警任職八年半左右,之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才到基層派出所服務,交通攔查勤務從事二年半,期間沒有間斷,在那個路口有一個地下道入口,所以也不是從仁愛路就可以直接看到保生路等語,並提出值班表、工作紀錄簿及答辯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復經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並標示證人所站位置及異議人行經路線附卷。另異議人亦自承其曾於前揭時間騎車經過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口,現場確實有一地下道入口等語,參以本件現場路口為五叉路口,證人所站之位置係在保生路邊,有證人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足憑,故證人應無將異議人沿保生路直行而誤認為由仁愛路闖紅燈右轉保生路之可能;再異議人因地下道入口阻擋視線而未見證人,迨由仁愛路闖紅燈右轉保生路後,見證人攔停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由快車道逃逸,亦與常情相符。足認以證人李柏羿之專業及經驗,且其於當天即將本件違規情形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故警員勤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或誤判可言,證人所證,應屬可採。
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推定真正效力所及,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其當時為保生路直行,非由仁愛路右轉保生路,且當時警察並未
吹哨示意伊停車,質疑警員執法有誤,然卻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既無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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