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鎚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行竊:
(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六八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巷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
(二)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前鎮漁港」魚市場圍牆邊,持自備且客觀上足供兇器所用之鐵鎚一支,破壞乙○○所有車號00—0七七號營業大貨車車窗,著手竊取車內汽車音響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鐵鎚一支。
(三)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邊,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四三六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一輛。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到庭結證情節及證人乙○○、丙○○於警訊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二輛、鑰匙一支扣案(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參,看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持以行竊並經扣案之鐵鎚一支,為鐵製,一端方形,另一端扁平,鐵製部分長約十公分,柄長約三十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客觀上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而為兇器之一種。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鐵鎚為兇器之一種,已如前述,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所犯最重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被告年輕體壯,不思勤勉工作,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鎚及機車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九號)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查獲竊盜犯行時,所騎乘之丁○○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失竊之YRO—四一七號機車,認被告此部分亦犯竊盜罪,而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案審判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若所犯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即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合。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取丁○○所有上開機車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向不詳姓名綽號「建仔」成年男子所借用,伊不知為贓車等語。經查: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失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確係被告所為,而被告供述該車係向綽號「建仔」之人借用,既未交付行車執照等車籍證件,亦未言明返還時間等情,足認被告對於該車顯有贓物之認識,其竟加以收受,此部分顯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二者構成要件顯有不同,自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無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其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應將該部分卷宗檢還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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