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樂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證據如附件(共二頁)。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在契約書容許的範圍內確實擔保了三百萬元,已經為該公司清償了二百萬元,原告不應該只向我求償,可以同時追究其他人,對我比較公平。
丙、其餘被告樂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樂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一份、借據三份等影本為證,證實被告樂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授信三百萬元範圍內經三次動用(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前兩次已經清償,一百萬元部分僅餘訴之聲明之金額未受清償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雖辯稱:已經為主債務人樂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二百萬元,原告再找伊求償實在不公平云云。
經查,民法第二七三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如何向連帶債務人行使權利,只要合於法律之規定,並沒有限制債權人不能僅向連帶債務人之一請求清償,這是原告所能主張之權利,或許原告在行使權利之際,沒有考量到被告乙○○之情狀(已經為主債務人清償了大部分款項),而仍為求償,然而此部份也是合法的行使權利之範圍,就算有失厚道亦與法無違,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