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家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俊一營造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里○○街六二九之廿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零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一(共六頁)。
二、被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二(共四頁)。理由
一、本件緣起於被告承包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太管處)所發包之天祥普渡橋重建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天祥普渡橋箱型樑工程轉由原告承攬,兩造雙方言明「不含運輸、油漆、現場接合、吊裝及支撐」。
原告稱:相關箱型樑工程已經完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太管處也派員查驗,
確認「鋼樑業已試組裝七節完成,噴砂經監造單位查核合格完成」,但是被告拒絕支付尾款(如訴之聲明)。
被告稱:雙方契約言明尾款是太管處驗收完成給付尾款,目前該工程太管處尚未
驗收。又該鋼樑兩側各有一吊索端錨,其中一吊索端錨因為運輸問題由工廠焊接改為現場焊接,欠缺該吊索端錨,所以原告之工程尚未完成。
二、有關「吊索端錨」是何用途?雙方之契約內又是如何約定?究竟完成與否?是否會影響到驗收?
1、太管處所發包之天祥普渡橋重建工程是一座橫跨立霧溪之鋼樑大橋,鋼樑前後兩端跨坐於立霧溪兩側而固定,為期順利架設,在鋼樑的左右兩側設計有吊索端錨,以便使用該端錨,固定吊索裨益安裝。而原先設計中吊索端錨與鋼樑係在工廠焊接,並非一體成型,又因整座鋼樑在運輸上無法順利運抵,所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第二次施工協調會上太管處與被告達成協議,確認吊索端錨因運輸問題由工廠焊接改為現場焊接。
誠如太管處工務課承辦人 萬正忠 於本院證稱:原先契約規劃扣環(吊索端錨,就是端翼)是工廠焊接,為了通過九曲洞的隧道,經過監造單位認為對結構沒有影響,所以開會協議先一邊不要做以便通過九曲洞隧道,到了現場再焊接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足堪佐證。
2、但本件情節,太管處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第二次施工協調會上達成協議,確認吊索端錨因運輸問題由工廠焊接改為現場焊接。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原告之估價單時,原告已言明「不含運輸、油漆、現場接合、吊裝及支撐」,進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雙方簽訂天祥普渡橋箱型樑工程時,契約上亦僅稱鋼板材料在未出廠點交被告前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可見雙方之契約真意是箱型樑(鋼樑)是在原告之工廠交貨。
問題不是原告不願依約將吊索端錨立即焊接,而是工廠焊接後無法運輸通過九曲洞隧道,所以客觀情勢不容原告在工廠焊接,有個吊索端錨完成後,尚未焊接是事實,但是此部份不得苛責於原告,因為被告知悉其情節於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而與原告訂約於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雙方簽約),惟就該部分並未於契約中敘明,被告自不得援引為原告不完成之抗辯。
3、雖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證人萬正忠親往查驗,確認鋼樑之規格、結構都沒有問題,經委託監造之現場監工也確認沒有問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經原告提出工程之相關圖例,被告亦當庭表明對於施工之數量及計價沒有意見(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可見原告除一個吊索端錨做好而尚未焊接外完全依照契約之本旨而完成承攬。
承攬契約之目的是完成定作物,定作物已經依契約之本旨而完成,應該在工廠交貨,交付時承攬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均已完成,定作人當然要給付價金,此時契約給付尾款之真諦應在於太管處派員查驗完成之際(鋼樑做好時),而契約上所書立之太管處驗收完成之際,也應該是鋼樑做好查驗完成時,而不是該橋樑工程完成太管處驗收之際。
此部份由證人萬正忠證稱「運輸的問題是歸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足堪佐證。因而被告抗辯必整個橋樑工程太管處驗收完成才給付尾款,為無可信。
三、然而現實的問題在於:原本設計好的鋼樑規格,因為運輸問題修正了一個吊索端錨改為現場焊接(當時的規格,已經克服了九曲洞前的兩個隧道,當時流芳橋沒有問題),卻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發生地震流芳橋前隧道考量山壁的強化,而施做了側牆,以致影響道路寬,所以同一規格之鋼樑,目前根本無法通過。而這樣的風險究竟應由何人來負擔?被告承包太管處之天祥普渡橋重建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天祥普渡橋箱型樑工程轉由原告承攬,兩造雙方言明「不含運輸、油漆、現場接合、吊裝及支撐」,所以被告的工作在於運輸、油漆及現場安裝,當然也包括對於原告施作鋼樑工程之品質控管及風險管理,既然證人萬正忠證稱「運輸的問題是歸被告」,兩造間之契約也言明「不含運輸」,足見運輸所衍生之風險應由被告自己承擔,這是一種風險管理,被告要透過風險評估、績效管理力促原告儘早完成工作物,如果無法評估運送之風險,在與原告訂約時就應就運送部分為契約之轉嫁,將運送的利潤交由原告享有,併同將運送之風險由原告承擔。
現實情形是被告只將鋼樑之製作轉包與原告,自己承擔運送的責任,鋼樑由原告製作,運送及裝設由自己承包,兩造間契約及被告與太管處之合約併同觀察,是被告將運送之利潤自己享有,自然要承擔運送之風險,在原告已經依契約之本旨將鋼樑完成之際,被告自不得因為天災而影響到運送無法達成,造成無法現場安裝之風險,據以抗辯拒絕自己應為之本案給付。
四、原告並非不將吊索端錨立即焊接,而是工廠焊接後無法運輸通過九曲洞隧道,所以客觀情勢不容原告在工廠焊接,有個吊索端錨做好尚未焊接是事實,但是此部份不得苛責於原告,原告已經承諾,如果運送到現場,同意將該部分焊上去(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誠如雙方工程圖例編號BA-01上翼鈑平面圖(另袋裝置附卷)標明吊索端錨為現場焊接,也必須被告先受領給付,將鋼樑運送到現場,才會發生原告必須補正該部分焊接;但被告迄今拒絕領給付,並進而拒絕價金之給付,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