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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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三號)暨聲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鐵剪壹支、鎯頭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小刀貳支、鐵撬壹支、磁鐵壹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欠款花用,竟萌歹念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變賣供已花用,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三輪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見該公司之倉庫夜間無人看守,乃進入該公司倉庫,竊取該公司所有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五金管線、工業器材及幫泵浦零組件等物,得手後放置於上揭三輪車上離去。嗣於同年月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述三輪車載運所竊得右述之贓物,行經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右揭五金管線、工業器材及幫泵浦零組件等物(後經警發還予被害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一時五十分許,甲○○承續上述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供作為兇器之之鐵剪一支、鎯頭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小刀二支、鐵撬一支及無殺傷力之磁鐵一個、手電筒一支作為其行竊之工具,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科德公司,見該公司大門外鐵門未關,即進入並打開該公司可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夜間並無人看管之科德公司,搜尋可變賣之財物,見該公司內有紙張,而欲竊取之際因誤觸科德公司內之警報系統,遭其後趕赴現場之新光保全公司人員乙○○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右揭甲○○用以行竊之工具;詎甲○○仍不知悛悔,猶以上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再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可作為兇器之油壓剪,至高雄市○○區○○里○○街○○○號隆盛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先以油壓剪剪斷隆盛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可作為為安全設備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而踰越該鐵窗進入夜間無人看守之隆盛電化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市價共約一萬六千元之銅片十片及銅線六條,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港順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銅片十片及銅線六條(嗣經警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竊取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隆盛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右揭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 莊水木 於警訊時所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可信為真實;而就竊取科德公司所有紙張之部分,被告則辯稱:當時還沒有偷到就被發現並被逮捕,而當時扣案之鐵剪一支、鎯頭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小刀二支、鐵撬一支、磁鐵一個、手電筒一支等物是放在三輪車上以便車子壞掉時可以修理云云;然查,被告既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我手有碰到紙張,但還沒有得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0號卷第八頁背面),被告既已覓得並碰觸欲竊取之財物,顯見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再者,扣案之鐵剪等物,雖被告辯稱係為修車之物云云,然據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人員乙○○於警訊時所述:當時警報系統發出警報,伊趕赴現場後,發現(科德公司)裏面有手電筒的燈光,伊馬上逮住他(指被告)等語,足徵被告在行竊科德公司時所攜帶之物品係為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辯詞尚不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三紙、照片二幀及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鐵剪一支、鎯頭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小刀二支、鐵撬一支、磁鐵一個、手電筒一支等物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僅就竊盜加重條件之有無以及既、未遂之狀態有別,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惟因被告有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結果,認不宜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為竊取科德公司紙張未遂部分及竊取隆盛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前揭物品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所為竊取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物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價值均非鉅大,又均已由被害人具結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證,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降低,又被告有輕度智障,已如前述,其情可憫,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之鐵剪一支、鎯頭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小刀二支、鐵撬一支、磁鐵一個、手電筒一支等物既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隆盛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物品時所用之油壓剪,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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