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一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鐵條壹支、乙炔切割器壹組、鐵鎚壹支、鐵釘扳手壹支及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經濟情況不佳,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布袋一個、鐵條、鐵鎚、鐵釘扳手各一支與乙炔切割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核與被害人 高興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己○○、聯宇橡膠公司廠長丁○○及竹仔港花生油廠負責人之子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與另案共犯戊○○、丙○○分別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竊盜過程均大致相符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扣案之布袋一個及鐵條、鐵鎚、鐵釘扳手各一支、乙炔切割器一組,與卷附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失竊物品及犯罪工具乙炔切割器一組之現況照片影本十三幀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係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分別與不詳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戊○○及丙○○三人間,就前開三次竊盜犯行所觸犯之加重竊盜罪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既未遂狀態有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二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既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併犯後坦承犯行,頗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者,為求確實培養被告之優良品德,以符合社會生活秩序,有加強對被告追蹤及輔導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觀後效。扣案之布袋一個及鐵條、鐵鎚、鐵釘扳手各一支與乙炔切割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暨犯罪│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暨所│失竊財物│││時間│││犯法條││├──┼──────┼───┼──────┼──────┼───────┤│一│乙○○與不詳│高興昌│高雄縣永安鄉│以共同㩦帶之│鋁門框肆拾陸支│││年籍之林姓成│鋼鐵股│ 維新村永工 一│客觀上具危險││││年男子;八十│份有限│路八號│攻擊性兇器鐵││││九年十月十三│公司││條壹支竊取被││││日十二時四十│││害人所有舊廠││││五分許│││房之鋁門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二│乙○○與 張清 │聯宇橡│高雄縣岡山鎮│以共同㩦帶之│於進入被害人舊│││源;八十九年│膠公司│岡燕路四八五│客觀上具危險│廠房著手行竊,│││十二月十七日││巷七號│攻擊性兇器鐵│尚未竊得任何財│││十一時十分許│││鎚壹支、鐵釘│物之際,為被害││││││扳手壹支及布│人廠長丁○○發││││││袋壹個竊取被│覺而報警查獲。││││││害人所有舊廠│││││││房內之舊模具│││││││等設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三│乙○○與 吳榮 │竹仔港│高雄縣永安鄉│以共同㩦帶之│鍋爐過濾器壹個│││山;九十年一│花生油│永工路十八號│客觀上具危險│、桌櫃壹個、廚│││月十七日二十│廠││攻擊性兇器乙│櫃壹個、桌架拾│││時三十分許│││炔切割器壹組│玖個、冷氣機壹││││││竊取被害人所│臺、變壓器壹臺││││││有舊廠房內之│、氣相檢驗器壹││││││設備;刑法第│臺、冷卻器壹臺││││││三百二十一條│、廢水處理桶壹││││││第一項第三款│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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