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甲○○與乙○○、 王百福 (另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由王百福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失竊)搭載甲○○、乙○○二人,前往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二0三七號丁○○用於置放施工器具之倉庫,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三人抵達該地後,先由王百福翻越該倉庫外之圍籬,而進入倉庫將置於該地丁○○所有之水管十七支,以將水管穿越圍籬縫隙,交由在外接應之甲○○,乙○○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適為丁○○經鄰居告知遭竊趕至該地報警將甲○○,乙○○當場查獲,王百福則趁機逃走,並於上開小貨車查獲已載運上車之水管十七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 渠等 不知王百福當晚係要去竊盜,而僅去幫忙搬水管云云。惟查:被告甲○○、乙○○二人與同案被告王百福,並非熟識,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被告二人與王百福一同搬運水管並未詢問水管係屬誰所有,王百福亦未告知要搬至何處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百福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是以,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有詢問水管係屬何人所有,顯非足採。次查:位於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二0三七號丁○○所有之倉庫外置有約一百七十公分高之圍籬,而進入皆以搬開圍籬之方式出入,此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而王百福當時並未打開門拿水管,而係將水管從圍籬縫隙中抽出等情,此亦據被告甲○○與乙○○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丁○○證述在卷。末查:同案被告王百福當天以未懸掛前後車牌之自小貨車載運被告二人至案發現場,此亦經被告甲○○、乙○○於警訊供承在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被告王百福並非熟識,卻於夜間非正常工作期間由王百福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載運至丁○○之倉庫,而王百福非依正常之方式將倉庫之圍籬搬開,反將又水管從圍籬縫隙穿出,交由被告二人搬運,而被告二人亦未詢問水管係屬何人所有及欲搬運至何處,復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王百福上開之行為非屬正常,被告二人卻未即時停止,反連續徒手搬運王百福從倉庫內取出之水管共十七支上車,從上開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二人於主觀尚難認與同案被告王百福
無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籬笆本係為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同案被告王百福未以籬圍搬開之方式而進入倉庫,而又水管透過圍籬縫隙抽出,又其圍籬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乙節,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揆諸前揭意旨,該圍籬自屬安全設備。是以,被告甲○○與乙○○、王百福三人均具有責任能力,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百福踰越圍籬無故進入丁○○倉庫而竊盜丁○○所有之水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二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惟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部份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甲○○與乙○○、王百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末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所認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業於八十五年間經與被告另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而於八十九年間假釋在案,尚未假釋期滿)。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得財物,且犯後猶卸責飾詞,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另被告乙○○並無前科記錄,有上開前科紀錄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乙○○所犯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乙○○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