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經戊○○撥打上開電話與丙○○欲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國小大門前交易,丙○○到達上開處所後並將安非他命六小包藏放在上開處所旁樹頭上,嗣戊○○亦到達上開處所欲交易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及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證人戊○○及查獲警員乙○○、甲○○、丁○○之證詞,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行動電話一具等物為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戊○○約伊在楠陽國小前係要向伊借貸二千元,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扣案之安非他命亦非伊所持有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戊○○雖於警訊中證稱其打電話聯絡被告係為友人「 阿龍 」代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警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然於偵查中則改稱
:「(問:是否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問:是否打0000000000和丙○○聯絡?)他說要來找我一起去向一個綽號「 隆仔 」(與「阿龍」諧音)拿安非他命」云云,旋又改稱:「我有約他要向他借錢,也要向另一人拿安非他命」云云(均見偵卷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改稱:「(問: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楠陽國小做何事?)我要向丙○○借二千元」、「(問:當日除你去之外,尚有何人去?)有一朋友己○○,我與己○○中午休息時一起騎機車過去,我向丙○○借二千元,就是要向別人買安非他命,我有一朋友打電話給我,他會帶我去買安非他命」云云(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前後證詞反覆不一,矛盾重重,尚難盡信;且本院質之為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其一起向「隆仔」拿安非他命及約丙○○借錢等語時,又無語以對(同上審判筆錄),顯見其言不由衷而另有隱情,而難以其警訊時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乙○○到庭結證:「我們以前曾查獲『阿龍』吸食毒品,當日我們是去詢問『阿龍』毒品線索,『阿龍』告訴我們他有一位朋友『 欽仔 』有留電話看他要不要毒品,他就打電話約『欽仔』見面,『欽仔』約在楠陽國小大門,他們見面後,『阿龍』打暗號告訴我們,我們就前往逮捕,我們到達『阿龍』就離開現場,我們到達現場時WL—五九二五號車剛要開走,我們以警車擋住該車,車上有 謝美黛 ,並在車上找到扣案物,後來我們在樹下找到六包安非他命。我們到達當時還有一部小客車已先離開,我們不能確定該車與本案有無關係。」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查獲當日係綽號「阿龍」之人配合警方以電話約「欽仔」購買安非他命,且現場亦有不詳姓名之人未經查獲無誤。而證人 曾信龍 即綽號「阿龍」者亦經警帶同到庭結證稱:「(問:當日情形?)我只知道他叫『欽仔』,不知真實姓名。當日是警察來問我還有沒有再吸食毒品,我說沒有,因『欽仔』常來找我,說他有門路買毒品,我覺得很煩,怕自己會再吸食,所以就將此事告訴邱警員,然後我於快接近中午時打電話聯絡『欽仔』,我打電話時警員在場,我與『欽仔』本來約在楠梓高速公路橋下,我到達時『欽仔』又打電話聯絡我改地點在離高速公路不遠的學校門口,我不知道該學校名字,然後我就騎機車過去,警員跟在我後面,當日我以為見面時只有我與『欽仔』二人,結果現場不包含我共有三、四人,因『欽仔』先要我拿錢給他,在我要拿自己錢給『欽仔』時,在我還沒拿給『欽仔』時警察就來了,現場我只認識『欽仔』,其餘人我皆不認識」、「『欽仔』即是被警察查獲之人」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互核證人戊○○、曾信龍及警員乙○○之證詞,並參以戊○○當日亦在現場而同遭警員帶回製作筆錄之情,顯見曾信龍所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並交付價款之對象為戊○○,並非被告。至戊○○既本欲販賣毒品予曾信龍,為警查獲後即難期其於警訊及偵審中據實陳述並供認自己之犯行,是戊○○於警訊中證稱係代「阿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被告來找其一起向「 阿隆 」拿安非他命云云,顯係為掩飾自己犯行所為托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雖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玻璃吸食器一支、吸管一支、空夾鍊袋十三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眼鏡盒一個及行動電話一具,經本院依職權送驗結果,扣案晶體確係安非他命成分,玻璃吸食器、吸管及眼鏡盒等物均殘留安非他命無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四紙在卷可稽,然僅玻璃吸食器、吸管、夾鍊袋、眼鏡盒及行動電話係自被告車上查獲,而上開安非他命六小包係自楠陽國小大門前路旁樹頭起獲,此經證人及查獲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庚○○亦到庭結證:「丙○○一下車就有人拿槍過來」等語(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安非他命六包並非被告事先藏放甚明,是尚難以現場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即推認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至當日雖自被告所駕駛之WL—五九二五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此經被告供認不諱,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一份在卷可考,是其所辯上開由其自小客車扣得之物品係供自己吸食安非他命之用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四)末查,證人庚○○到庭結證:「(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你與丙○○至高雄做何事?)他說要帶我去流浪狗之家認養小狗,我們是中午一起出去的,我們先在 萬丹 的街上碰面」、「(問:你是否在車上聽見丙○○與人講電話?)是,那人要向他借二千元,丙○○說他身上沒多少錢」、「(問:丙○○下車後有無與人交談?)沒有,他一下車走二、三步警察就拿槍過來了」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且依其於審理中陳述之神態尚屬堅定而無猶疑等情,尚難認其證言係袒護被告之語,是被告當日確係與戊○○相約欲貸予金錢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曾信龍佯欲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戊○○,且被告甫到場即為警查獲,自不得以戊○○為圖卸免自己販毒刑責之語及自被告車外扣得之安非他命,推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車內扣得者僅有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眼鏡盒及未殘留毒品之空夾鍊袋、行動電話等物,而被告原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難以上開扣案物品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參以證人庚○○之證詞,足見被告當日原欲陪同庚○○至他處領養流浪狗,而經戊○○以借款為由約至現場而同遭查獲甚明。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證人戊○○於上開時、地以電話與曾信龍相約欲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兩至一兩之安非他命與曾信龍,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此經證人乙○○、曾信龍證述甚明,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六包可佐,戊○○顯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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