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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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曾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機車至高雄縣○○鄉○○路一一四之二0號九大加油站加油,無故動手毆打丙○○、乙○○、甲○○,旋佯稱要向丙○○、乙○○、甲○○道歉,邀丙○○等三人○○○鄉○○村○路巷內,丙○○等三人至上述鐵路巷內後,適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T二六八八型行動電話響起,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接聽電話不備之際,動手搶奪該支行動電話得逞後,隨即與其糾集之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十八歲以上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分持木棒、酒瓶、機車大鎖毆打丙○○、乙○○、甲○○,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額枕部挫創傷併血腫二×一公分、左肩背部挫擦傷二×二公分、左手腕0.五×0.二、0.五×0.一、右手腕背0.五×0.五、一×0.五挫擦傷併血腫六×五公分、腹部挫傷疑內出血、胸部挫創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頭枕部巨大挫裂傷六×一.五公分、腹部挫傷疑內出血、顏面額部挫創傷瘀腫十二×三公分、右前臂挫創傷瘀腫三.五×0.一、五×0.一公分,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頭枕部二處挫傷四×0.五、二.五×0.五公分併血腫、右頰鼻樑挫擦擦創傷一×0.三、三×二公分併鼻流血、左鎖骨處挫創傷二×一.五公分併瘀腫、鼻骨及中隔下陷性骨折合併向右位移、腹部挫傷疑內出血之傷害, 嗣洪 乙○○攀牆逃至民宅報警,戊○○等人見警前來始罷手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白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夥同不詳姓名之人五人分持酒瓶、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丙○○、乙○○、甲○○三人等情,惟否認有搶奪告訴人丙○○前開行動電話之犯行。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九大加油站,無故動手毆打告訴人丙○○等三人後,佯稱要向渠等三人道歉,邀告訴人等三人至上述鐵路巷後,適告訴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響起,被告遂動手搶奪該支行動電話得逞,隨即與其糾集之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木棒、酒瓶、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丙○○、乙○○、甲○○造成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乙○○、甲○○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訴綦詳,互核告訴人丙○○、乙○○、甲○○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傷診斷書三張附卷可稽,被告否認搶奪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糾集十餘人分持大鎖、酒瓶、木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三人之頭部、後枕部、胸部、腹部等要害,若非告訴人乙○○及時逃離報警,告訴人三人恐已遭不測,被告顯有置告訴人三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遽以被告糾集十餘人分持大鎖、酒瓶、木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三人之頭部、後枕部、胸部、腹部等處,即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甲○○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被告在上開加油站騎機車跌倒,自認為告訴人丙○○有對其恥笑之行為,且當時被告當時處於酒後狀態,一時氣憤,而糾眾毆打告訴人等三人,尚難認其僅因上述細故,即萌殺死告訴人等三人之動機。㈡被告係臨時起意乃糾集十餘人持大鎖及當場檢拾之酒瓶、木棒等毆打告訴人丙○○等三人,雖告訴人丙○○、乙○○、甲○○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惟參以告訴人乙○○陳稱其係遭毆打時趁隙攀牆進入民宅打電話報警,告訴人丙○○陳稱被告逃離現場後,其獨自騎機車至朋友家,請朋友載伊至醫院等情,足見被告及其他共犯傷害告訴人時下手並非甚為猛重,否則被告若有置告訴人等於死地之意思,且下手猛重,憑被告等十餘人分持機車大鎖、酒瓶、木棒等圍毆無還手抵抗之告訴人三人,告訴人三人傷況必然相當嚴重而有立即性之生命危險,告訴人乙○○豈能攀牆逃至民宅報案,告訴人丙○○又豈能事後獨自騎機車離開現場,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意殺死告訴人等,僅想教訓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綜上,被告並無殺死告訴人之動機,係臨時起意要教訓告訴人,且傷害告訴人時下手並非甚為猛重,顯無殺死告訴人等之決心。職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搶奪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欠佳,其無故毆打告訴人等造成上述傷害,又搶奪告訴人丙○○之前開手機,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巨,惟其犯後對傷害罪行尚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夥同其餘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等之酒瓶、木棒等,係於案發現場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尚乏沒收依據,至於被告夥同其餘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等之機車大鎖,雖係其餘不詳姓名共犯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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