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依原告公司「分支機構保護服務專款管理辦法」規定,原告公司各地方分支機構為日常辦理保戶服務所需,得逐月向總公司申請專款以墊付辦理保全、理賠業務所需之款項,即保戶專款,而保戶專款則限用於保戶辦理保全、理賠業務所需之款項,不得移作他用,並於墊付後輸入電腦,列印「保全、理賠墊付明細表」,且應於每月第一個工作天,將前月保戶專款使用後餘額匯回總公司,並逐月核帳編製「保戶服務專款餘額對帳明細表」。
(二)被告丁○○於任職原告公司高成通訊處期間,經辦保全、會計及現金出納等工作,明知單位之「保護服務專款」不得私用,竟與訴外人甲○○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將保戶專款以現金交付甲○○,或由被告丁○○基於職務上持有任職單位印鑑章之便,交付存摺及開立取款單予甲○○至銀行取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尚有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未返還原告。
(三)保戶專款經挪用後,專款餘額與被告任職單位實際之「保戶服務專款餘額對帳明細表」帳上餘額便不相符,為使每月初應匯回原告總公司之前月保戶專款使用後餘額與「保戶服務專款餘額明細對帳表」相符,以掩飾犯行,被告與甲○○便以挖東牆補西牆方式,藉由向原告公司預先申請次月保戶專款所得金額,先用以補足每月初應匯回之前月保戶專款使用後餘額不足之部分,亦即保戶專款遭侵占之部分,故單位帳目上雖無不符,但保戶專款則已遭侵占,期間甲○○雖陸續歸還部分款項,惟迄今尚有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未返還原告。
(四)被告前述侵害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就其業務侵占犯行致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分支機構保戶服務專款管理辦法、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報告書、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八日雄檢茂稱八九偵二三三六九字第一六六四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目前與原告總公司法務人員協調和解之事,我當初是從工讀生升職為會計人員,都是依照前任會計的作法工作,我確實沒有拿到半毛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任職原告公司高成通訊處期間,經辦保全、會計及現金出納等工作,明知單位之「保戶服務專款」不得私用,竟與訴外人甲○○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將保戶專款以現金交付甲○○,或由被告丁○○基於職務上持有任職單位印鑑章之便,交付存摺及開立取款單予甲○○至銀行取款,金額達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甲○○雖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尚有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未返還原告,被告就其業務侵占犯行致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我當初是從工讀生升職為會計人員,都是依照前任會計作法,我確實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分支機構保戶服務專款管理辦法、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報告書、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八日雄檢茂稱八九偵二三三六九字第一六六四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當初是從工讀生升職為會計人員,都是依照前任會計作法,確實沒有拿到半毛錢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任職單位前任會計 賴玉蓮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稱:「(法官問:總公司撥下支款項由何人保管?通訊處需用錢,如何向你拿?)印章由會計保管,款項直接撥入存摺帳戶,存摺由會計保管。總公司月初會有一筆二百萬元左右款項撥入帳戶,公司需用錢時,會計小姐去提領,客戶直接找我理賠,如手續完整我便將錢交予客戶,貸借時手續完成,錢也由我交給客戶」、「(法官問:會計業務及金錢發放,是被告開始便這樣作?)是」、「(法官問:你擔任會計時甲○○也是高成通訊處經理?甲○○有說要向你拿錢?)是,有二次他向我拿錢,是因廠商要貨款,不是他要保管,結果第一次來拿收據予我,第二次我便告訴課長,課長才向甲○○要回第二次的錢,第一次的錢由我向甲○○追回」等語(詳見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卷宗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時亦自承:「(法官問:你接賴玉蓮會計時有無問他款項是否要交給經理保管?)那時我不知道那麼多,未問他」等語,可認定被告前任會計賴玉蓮並未將款項交予甲○○保管,被告接任會計時亦未詢問前任會計賴玉蓮款項是否可交予甲○○保管,是被告抗辯稱將款項交予甲○○保管係依前任會計作法云云,應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將保戶專款以交付現金或交付蓋有取款印章之取款條及存摺予甲○○之方式,供甲○○使用,金額達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甲○○雖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尚有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未返還原告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縱被告並未將前揭款項金錢據為己有,惟其既與訴外人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即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與甲○○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並沒有拿到半毛錢云云,亦無理由。
(三)依原告公司「分支機構保護服務專款管理辦法」規定,原告公司各地方分支機構為日常辦理保戶服務所需,得逐月向總公司申請專款以墊付辦理保全、理賠業務所需之款項,即保戶專款,而保戶專款則限用於保戶辦理保全、理賠業務所需之款項,不得移作他用,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分支機構保戶服務專款管理辦法一件為證,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應知悉原告公司關於保戶專款動用之程序,竟仍將原告公司所有之保戶專款款項,擅自交予甲○○使用,被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係故意為此不法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行為都是依照前任會計作法,沒有拿到半毛錢云云,為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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