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起至十二時止,在花蓮市往日情懷卡拉OK飲用過量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六三號前,適有花蓮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在該處南向車道處理 許振貴 與 許文彬 二人騎機車發生車禍之事件,並由 陳國華 警員指揮交通,因陳國華警員見甲○○所駕駛之汽車車速過快,欲攔之使其減速,甲○○見狀,以為警察攔檢,反加速離去,並因酒後影響駕駛,而撞擊因車禍倒地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且將之拖行至慈惠一街與自強路口,因其左轉,該機車始脫離。嗣經警循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在花蓮縣○○鄉○○○街六八之一號甲○○住處查獲,並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四四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國華、廖天佑於偵查中及證人許振貴、許文彬、 王繼宗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紙及照片三十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測得之酒精濃度、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