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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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富聯交通公司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務之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僑宏建材行,負責將僑宏建材行所有而置放於高雄市小港區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內之高爐石級配運往台南縣新市科學園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高爐石級配前往台南縣新市科學園區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將該曳引車開往高雄市前鎮區正東巷高雄市政府捷運工地停放,並將車上部分高爐石級配傾倒於地上。嗣經僑宏建材行人員尾隨發現並拍照存證後,始查悉被告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之照片三張,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當日有將高爐石級配如數運至台南縣新市科學園區,不知高雄市前鎮區正東巷高雄市政府捷運工地上之高爐石級配為何人傾倒,非伊傾倒,伊上完工後會將曳引車停放該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正東巷高雄市政府捷運工地,傾倒高爐石級配,遭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公司所僱請之保全人員攝影存證查獲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其朋友丁○○曾見伊公司之高爐石級配被倒在上開捷運工地,伊乃請丁○○幫忙注意,之後,丁○○於上述時間地點見到被告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傾倒伊公司之高爐石級配,經電話連絡,伊乃請丁○○拍照存證等語。惟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該日晚上七、八時許,伊將車停在上開捷運工地,走過馬路欲至汽車修理廠,因修理廠已休息,乃走回該捷運工地,擬駕駛車子回家,當打開車門要上車時,在輪子旁之車子踏板上發現一包塑膠袋內有報紙包著一包東西,伊打開報紙,發現內有幾張照片,照片有被告之曳引車及數堆高爐石級配,因伊曾經運送過僑宏建材行之高爐石給配,認為此事與僑宏建材行有關,乃於打電話予甲○○,甲○○於翌日十時許前來向伊取照片,警訊卷所附之照片三張確定不是伊所拍照,伊亦無目睹被告上開曳引車有傾倒高爐石級配之情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代理人甲○○前後指訴已有歧異,與證人丁○○之證詞亦迥不相同,自難以其指訴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當日九時三十三分許進場至中聯公司載運高爐石級配,於十時許出廠載往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園區卸貨完畢,約十五時進場裝載高爐石級配,於十五時五十分出廠,再度運往台南科學園區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中聯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中聯M1字第000二一號函檢附之地磅單及告訴代理人甲○○庭呈之地磅單相符。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尚在中聯公司,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始載運高爐石級配出廠,如何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其曳引車傾倒高爐石級配於上述捷運工地上?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要與事實未合。
㈢、卷附之照片三張,告訴代理人甲○○稱係被告於傾倒高級爐石級配時,為證人 廖蒼豐 當場目睹而拍照存證。惟此經證人廖蒼豐到庭作證堅決否認。又觀之警訊卷所附之照片三張,並無顯示拍照日期,車斗亦無傾斜之傾倒級配狀,車上駕駛座上復未見被告,且若係被告之曳引車所傾倒,衡情應係一大堆,豈會有二小堆。再佐以證人丙○○、戊○○證稱:伊等與被告之曳引車於運貨完後,均停放在上述捷運工地,平時就有爐石級配、垃圾、土堆等倒在該處,又證人丙○○並證稱,事發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又發現高爐石級配倒在上述捷運工地,伊有打電話通知甲○○,若係其公司之高爐石級配,請迅派人處理,以免擋住渠等停車場地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係無運務時,將其車停放在上述捷運工地,又上述捷運工地平常即有不詳之人載運高爐石級配傾倒在該處。自不能以照片中有被告之曳引車停在該處,車後適有二堆高爐石級配,即認車後之二堆高爐石級配係被告之該車所傾倒。
㈣、證人乙○○雖到庭證稱:甲○○委伊派車載運高爐石級配,伊乃派被告前往載運,事後,甲○○連絡伊為何將級配倒在上述捷運工地上,伊遂連絡被告,被告於電話中承認係其傾倒,後來有至伊家商量賠償事宜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向證人乙○○承認上述捷運工地上之二堆高爐石級配係其傾倒,並供稱:伊係向乙○○說將高爐石級配運到台南新市科學園區,之後,去乙○○家係受邀去泡茶等語,核與證人劉戊○○證稱:伊載被告至乙○○家係前往泡茶,被告並無承認係其傾倒二堆高爐石級配在上述捷運工地等語相符(見上開訊問筆錄)。又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如何確認上述二堆高爐石級配係被告所傾到,證人乙○○答稱:因被告之車子正好在該處,本院再訊問證人乙○○何時去看?證人乙○○答稱:甲○○拍照存證後,與伊連絡,伊於當日下午三、四時即前往查看,看到二堆高爐石級配,但未看到被告車子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又證人乙○○之後再證稱:案發當日,甲○○即拿上述照片給伊看云云,之後,又改稱係隔日始拿照片給伊看等語。是證人乙○○上述證詞非但前後矛盾,且先後證述情節又不相符,復參以證人乙○○若知被告將載運之高爐石級配傾倒在上述捷運工地,竟仍給付被告運送費用,與常情顯相違背。職是,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傾倒高爐石級配於上述捷運工地,僅係自告訴人代理人甲○○傳述係被告傾倒,且因被告之曳引車後有二堆高爐石級配,遂認為係被告傾倒上述二堆高爐石級配,自尚不得以其證詞資為不利被告之論罪依據。
㈤、綜上,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為告訴人僑宏建材行運送之高爐石級配,以所有人自居,任意傾倒於上述捷運工地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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