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傳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傳風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傳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後,被告即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未補正上訴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揆諸上開判決及說明,本院係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諭知罪刑,是本院即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楊傳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9日│101年7月1日│99年9月8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57號│15517號│3134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2409│101年度訴緝字第││實││840號│號│92號││審├──┼─────────┼─────────┼─────────┤││判決│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5日│101年8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2409│101年度上訴字第││決││840號│號│3125號││├──┼─────────┼─────────┼─────────┤││確定│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8日│102年1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423號│6256號│4688號││├─────────┴─────────┤│││(編號1及編號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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