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鄒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鄒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鄒信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06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已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24日,因更犯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鄒信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已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24日,再犯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於同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鄭鄒信於緩刑期內,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