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葵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已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6號),經本院裁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葵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翻拍照片4張」應更正
為「翻拍照片3張」、第4行之「照片2張」應更正為「照片3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葵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葵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並拍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等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強制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為本件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及第20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於家中幫忙家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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