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 呂翠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複代理人 邱琮薇 被告 傅立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78年8月2日簽訂離婚證明書(下稱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同年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當初因吵架,原告暫時將子女帶回娘家,被告說長輩因此感到丟臉,要給長輩交代所為。且兩造嗣後仍同住、密切往來、均未再嫁娶及常常共赴國外出遊等情,足認兩造有意維繫原本關係。再者,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係從報紙廣告找來,並無親自到場見聞兩造有無離婚真意,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是兩造間離婚不合法定要件,兩造縱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從而,本件兩造離婚不符民法1050條所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72年10月間結婚,育有2男1女,嗣感情不睦常爭吵,故協議於78年8月2日簽立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雖患有嚴重之憂鬱症與躁鬱症,對於距今近30年之往事不復記憶,惟兩造間是否離婚,對被告而言誠屬大事,被告記得當天現場除被告與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在場將離婚證明書交予被告後,被告方於其上簽名,到場之人知曉兩造離婚之意,兩造亦協同辦妥離婚登記,故兩造當時離婚確已符合法律要件而生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72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租屋共同居住在當時地址為臺北市○○○路○○○號3樓(現在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兩造於78年8月2日簽立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並於78年8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見證人為 簡錫銘楊美蓮 (現更名為 楊家蓉 ,以下均稱楊美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考(參10
1年度家調字第114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102年度婚字第77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同意書、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即簡錫銘及楊家蓉未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離婚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簡錫銘及楊美蓮有無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時之證人即簡錫銘及楊美蓮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不具備協議離婚法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78年8月2日簽立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見證人為簡錫銘及楊美蓮,並有簡錫銘及楊美蓮字樣之簽名,兩造據此於78年8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系爭離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參家調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則兩造離婚形式上既已完成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且兩造登記離婚超過20年以上,相關事證已隨時間經過,日漸流逝,原告既主張兩造離婚未具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即否認之一方,自應就所主張舉證證明,並負舉證之責。
2、關於系爭離婚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簡錫銘及楊美蓮有無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乙節,原告聲明之證人楊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任職代書事務所,代書指派伊辦這個案件當證人,有在系爭離婚證明書上簽名蓋章,在簽名蓋章前,一般都會確認雙方有無離婚真意等語(參婚字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然而,關於對兩造是否存有印象;系爭離婚證明書由何人交付簽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兩造有無在場;可否回憶系爭離婚證明書簽名時,是看一造簽名後就簽名,還是兩造均簽名後,才簽名;可否確認在系爭離婚證明書簽章前,有無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同意書製作時,係兩位證人一起去或一位見證人自己去等節,均無法回想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製作之具體情狀,僅能證述其過往作業模式(參婚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參酌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製作時即78年8月2日,距今已達20年以上,證人楊美蓮顯因時間久遠,又經辦多起離婚案件之見證人,不復記憶當時情狀,只能按過往慣例推測而已,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足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3、原告聲明之另1名證人簡錫銘屢經通知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婚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6頁)。
又經本院函請員警查訪系爭離婚證明書上記載之簡錫銘住址及其戶籍地後,無從查得簡錫銘行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5月20日北市警中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參婚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已屬不能,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自不足支持原告主張證人簡錫銘及楊美蓮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乙事為真。
4、原告另聲請將系爭離婚證明書與離婚協議書原本,與楊美蓮
102年4月20日到庭具結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⑴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有關人別年籍及協議條款等記載,與證人簽名筆跡是否相同,係同一人或不同人所為;⑵兩位證人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⑶102年4月30日楊美蓮具結時簽名,與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簽名是否相同云云,證明系爭離婚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之兩位證人,在兩造簽署時是否均親見親聞。惟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則原告此部分證據聲明之待證事實,既為證明「在兩造簽署時」是否均親見親聞云云,即不具重要性。又原告主張之鑑定事項⑴,衡以原告自承離婚時之證人,係從專辦離婚的事務所找來的等語(參婚字卷第110頁反面),則其備妥之離婚證明書或協議書,必係大量製作而成,前後製作之人縱有不同,為同一人或不同人所為,也無法據為推論系爭離婚證明書所示之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鑑定事實⑵,證人楊美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明系爭離婚證明書上證人楊美蓮簽名為其所簽,而未證述系爭離婚證明書上證人簡錫銘簽名亦為其所製作,原告就此未釋明再行調查之必要;鑑定事實⑶,證人楊美蓮既已更名,且兩者差距超過20年,筆跡有所變動,亦合於常情,縱使筆跡鑑定結果有所出入,也難認定非為楊美蓮所親簽。從而,原告未能釋明此部分聲請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5、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1所載,倘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明確說明系爭離婚之證人有到場見聞,豈能認為本件離婚合乎要件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縱認被告因時間差距過久,對往事不能具體描述,亦不足以此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證人楊美蓮為原告聲明之證人,既不能由證人楊美蓮之證詞證明原告主張實在,自難以證人楊美蓮之證詞,因事實發生距今甚久所生瑕疵,或因遺忘僅憑過往通案處理離婚事務模式,推論本件可能發生之情狀,倒為推論原告主張可信。
6、兩造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稽之系爭離婚同意書第一點即記載「茲因男女雙方意見不合,志趣各異,按雙方堅定離婚意志,同意辦理協議離婚。」,對於兩造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實,實不足取。況苟兩造離婚未經證人親自見聞,則兩造自78年8月5日辦妥離婚登記,迄至101年11月2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兩造離婚已逾20年,期間何以未見原告對於兩造離婚之效力有何爭執,其於事隔多年後始稱兩造離婚未經證人親自見聞,要難採信。至原告主張離婚後,兩造仍有互動、同住一處,足見兩造無離婚之意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兩造戶籍地址均已不同,有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同住一處不符,況縱兩造既育有兒女,有所往來,再所難免,亦不影響兩造離婚之效力,原告據此推認兩造無離婚之意,亦不足取,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違反法定要件云云,舉證不足以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兩造既已於78年8月2日以書面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造並持以於78年8月5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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