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 江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徐士斌 律師被告 楊承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4、5月間因積欠銀行債務,銀行就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及原告之母 江郭雪 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189號),為恐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亦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乃委請被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嗣於98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已於98年9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詎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付表一編號1至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中山字第119370號於98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大安字第117870號於9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信義字第084970號於9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花資登字第098280號於98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實係原告因經營停車場事業不善,個人財務發生危機,
因此乃於98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610萬元,原告並書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並於98年4月至5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嗣後原告無力清償,被告乃於100年間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裁定准許,然原告卻以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該案訴訟中經法院將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與原告江美智之簽名相符,未料原告竟再以上開借據及本票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意圖脫免借款清償責任。
㈡而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之真意應為「信託讓與擔
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借名契約存在,亦未證明其已清償借款,復虛偽陳稱其係突遭巨變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隱藏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拒絕履行返還借款債務,況借名登記契約將使出名人擁有借名財產所有權之外觀,為避免借名人反而侵占或處分借名財產,故出名人之信用、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信賴關係,均係考量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之重要因素,而就系爭房地原告既已先於92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為此並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母親及家人,倘若原告陳稱為規避強制執行為真,何以98年4、5月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不將系爭房地再次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予其母親及家人,卻移轉登記予相熟非深之被告?再者,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甚且將其上原有設定予其父 江金添 及兄弟 江良德 、 江良成 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已塗銷,果如原告所述為規避強制執行,其又何需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顯見原告所言已與常理不符,其並無為規避強制執行而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
㈢又原告於92、94、95年間因未清償借款而分別遭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銀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聯銀公司)、 劉量海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起訴或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其受執行之標的為民生、新店停車場及環河南路住家,上開三筆不動產拍賣底價已高達1億7935萬元,以原告當時所積欠陽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合計僅有7300餘萬元,並無不足清償之虞,原告卻將價值甚低且未遭執行之系爭房地「借名」移轉豋記予被告,於邏輯、經驗上均難謂有理。
㈣再者,原告於98年9月25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中,已自
承兩造間關係為「信託登記」,且自98年移轉登記以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所持有,亦由被告繳納相關稅賦;徵以系爭新生、懷生、花蓮等三筆不動產(停車位)之價值不高,而信義停車場雖經估價師預估有2380萬元之價值,然當時其上均分別有20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系爭四筆不動產殘值僅餘為1000萬元左右,考量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610萬元及按月0.8%計算之利息加計遲延利息2%(截至101年10月22日止債權本利和已達10,539,365元,),再加計98年起被告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管理費,以及移轉當時之代書費等,債權額已達11,508,566元,與系爭房地殘值正好洽洽相符,原告迄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4月20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分別於98年5月12、13日登記(卷一第22-45頁),惟雙方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
㈡原告前於100年間以借據及本票上簽名遭偽造為由,對被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審理後,於101年7月26日判決原告敗訴(卷一第121-124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㈢被告前於100間以其對原告之610萬元借款債權對原告之70萬
元租金債務主張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29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卷一第223-2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民事起訴狀、詢問筆錄、刑事答辯狀、審判筆錄、強制執行卷宗等件為證(卷一第10-46、135-151頁、卷二第56-80頁);被告則主張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為擔保借款債權,原告因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應屬於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而非單純之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提出借據、本票、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告親筆書信、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系爭新生北路地下二樓停車場照片27幀、系爭花蓮縣福德段土地照片15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暨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房屋稅繳款書、本院95年度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19號執行案件、系爭房地估價報告(卷一第110-120頁、第180-228頁,卷二第21-29頁、第41頁)。而原告江美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承浩之原因,並非本於雙方間買賣之意思所為,為雙方所是認,而被告楊承浩係主張為擔保原告江美智之借款債務,屬於「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雙方間是否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合致。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8號裁判、80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本件原告江美智之前主張被告楊承浩侵占案件而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楊承浩就借款債務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之關係,先後陳稱: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98年度他字第10084號侵占案件
,於98年12月24日偵查時,被告楊承浩稱:「(問:你月薪36,000元為何願意用自己的錢幫江小姐繳錢?)我接手經營之初就代墊公司及付資遣費給前手員工約10幾萬元,我是基於幫忙她渡過難關的意思繼續為她經營,我能借她的資金約100萬元,她提供林森北路地下室的房子供我設定抵押,所以我就100萬元扣除我已代墊的資遣費及房貸餘額給付現金給她。之後我代墊的部分她另外向我借貸,我前後借她總計約637萬元。我借她的款項是以我個人的保單去向保險公司貸款」等語(卷一第141頁);⒉被告楊承浩於99年6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稱:「…被
告自98年10月起未替告訴人繳納上開房貸後,其所經營之上開停車場每月均有盈餘(被告每月均持續製作損益表,隨時可供告訴人查閱),因告訴人積欠被告之金額高達610萬元,故被告每月均將盈餘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等語(卷一第143頁)。
⒊本院刑事庭受理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0
年7月8日審理時,被告楊承浩稱:「(江美智跟你借錢,有無人保或物保給你?)沒有,只有借據。(既然沒有人保與物保,為何要借那麼多?)我不但有本票,我有借據,我認為很穩。我當時一直以為江美智會還給我錢。(江美智有提供抵押品給你?)是的,有設定林森北路江美智私人的不動產,設定120萬元。我剛剛聽不懂物保的意思,才會否認有物保。(既然只設定120萬元,為何要借給他610萬元?)江美智說他會還錢給我,他說他美容室很賺錢,我認為江美智有錢,會還錢給我。」等語(卷一第150頁)。
⒋因此,被告楊承浩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之陳述,
均未曾表明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情形,甚至於審判中法官詢問並提醒設立抵押權之物保情節時,被告楊承浩卻仍未為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張,而卻於本件訴訟始為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浩於前案中已稱原告簽立本票並將名下之林森北路不動產作為擔保,甚將新店停車場每月約40萬元之營收作為扣抵,均作為擔保其610萬之借款,則原告江美智何須再以價值逾越債權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且被告楊承浩於前案均未提及擔保之事,並表明原告除本票及林森北路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外,並無以其他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被告楊承浩所辯信託讓與擔保關係,顯屬不實之詞等語,應堪採信。
㈡況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陳明「與被告
商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被告楊承浩提出民事答辯狀卻主張「原告刻意隱瞞曾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其主張顯非實在」等語,嗣於民事答辯(二)狀始為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張,則倘若雙方確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則被告楊承浩當無主張「原告刻意隱瞞曾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等語之理;尤其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為:⑴新生停車位(附表一編號1-2土地,附表二編號1建物):405萬元、⑵復興南路停車位(附表一編號3-5土地,附表二編號2建物):180萬元、⑶信義停車場(附表一編號6-7土地,附表二編號3建物):2380萬元、⑷花蓮縣土地(附表一編號8-9土地):1,996,501元,總計價值31,646,501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而縱若全額扣除信義停車場所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之部分,亦尚餘1164萬餘元,顯然遠大於被告所主張610萬元之債權,更遑論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於他訴訟中主張抵銷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債權額僅餘540萬元,甚至,依照被告主張,其100萬元債權之部分,已有由原告提供位於台北市○○○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則何以再由原告提供其他不動產「信託讓與擔保」而重複擔保,要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後說法相互矛盾,足見嗣後改稱信託讓與擔保,乃為不實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為借名登記關係,並抗辯其應屬「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為無理由,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4、5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已於98年9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