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原告駿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漢榮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蔡茂村 即紘全商行
瑞騰電子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頁)。於利息起訴日部分,民國102年6月25日當庭減縮自同年4月27日起算(本院卷㈡第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於102年
7月10日具狀更正第1項為「被告紘全商行應給付原告990,
000元、被告瑞騰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各自本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月30日對利息起算日,當庭減縮自10
2年7月30日起算,並皆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㈡第6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部分亦同為捨棄(本院卷㈡第62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紘全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0元、被告瑞騰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各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261418號「計程車燈架」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4月11日至103年4月10日止。
㈡詎原告於99年3月5日向被告蔡茂村即紘全商行(下稱紘全
商行)先前所設立之紘全汽車音響有限公司購買招財燈座計程車燈架之「招財滑軌式燈座」(下稱系爭產品1),經比對結果其特徵落入系爭專利,於同年月16日向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被告蔡茂村解散前公司後,乃於99年6月7日另設紘全商行,被告紘全商行明知原告已申請系爭專利,並於業界銷售,仍惡意抄襲系爭專利而販賣系爭產品1,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1項而屬侵權。爰依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90,000元及利息。
㈢原告又於101年9月12日在大華計程錶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號),購得由被告瑞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供應給大華計程錶行之瑞騰三顆燈泡之計程車燈架(下稱系爭產品2),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1項而屬侵權。原告並於102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要求被告瑞騰公司禁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2或禁止使用系爭專利,惟被告瑞騰公司迄今仍從事侵害係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爰依侵權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96條第2項、第97條第2款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135,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紘全商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
系爭專利係於93年8月18日申請,惟於此之前,有「政府對計程車設置車頂燈之相關法規條文」(下稱被證6)、91年10月3日申請之第569989號「計程車車頂出租燈之底座構造」專利案(下稱被證7)、92年12月11日申請之第M246228號「燈殼結構改良」專利案(下稱被證8),早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且上開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均具有快速更換燈罩之功能,顯已違反專利法不予專利之情事。
⒈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至3款、第11項1至3款部
分,因被證6係交通部、內政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附件七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四條第九款之法規條文,計程車必須裝置「車頂燈」,其「車頂燈」習用構件為燈罩、燈座、發光體,其發光體須置於燈罩內,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伸的凸緣,其造型係政府機關認可也是先前習用之構件,上列組合在申請前,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7、第9頁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4至5款,即
有記載其底座二側及前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也是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設計,兩造之二側嵌接部只有一側不同,被證7為一平直滑道導引,原證11為C型滑道導引,原告將一側邊平直滑道修改與對向C型滑道相同,此一簡易改變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8第10頁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4至5款,即有
記載其燈座二側面均設有一凹槽及另一端設有定位件,其燈座另設上蓋(即原告之底座),上蓋二側面均設有凸條,上蓋先與燈罩結合後再插入燈座二側面凹槽內對應嵌合。此揭露之技術特徵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請求項第1項
4至5款,完全相同。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
⒋被證7第9頁,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4至5款,即
有記載其底座二側及前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也是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設計,兩造之二側嵌接部只有一側不同,被證7為一平直滑道導引,原證11為C型滑道導引,原告將一側邊平直滑道修改與對向C型滑道相同,此一簡易改變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8第10頁,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4至5款,即
有記載其燈座二側面均設有一凹槽及另一端設有定位件,其燈座另設上蓋(即原告之底座),上蓋二側面均設有凸條,上蓋先與燈罩結合後再插入燈座二側面凹槽內對應嵌合。此揭露之技術特徵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4至5款,完全相同。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被告所販賣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系爭產品1係燈座與發光體結合為一體,讓不同車隊之燈罩均能直接快速更換,不須增加其他配件即能達到快速更換燈罩之目的。且發光體係設在燈座底部,一體成型之防水槽內,可與燈罩距離加長,並可讓發光體增加30%以上之亮度,也可阻擋雨水對發光體之侵害,增加發光體之壽命。又發光體之電源線係直接焊接,導電特佳,並無另外增加插頭銜接電源線,因燈座是在室外使用,雨水會腐蝕插頭而產生導電不良之問題。再者燈座底部特設排水孔,讓雨水進入燈座內後即可自然排出,可避免燈座內積水危害到發光體和汽車之烤漆。又燈座底部係使用3M車用之雙面膠黏貼,非常穩固不易取下,並可防止不肖之計程車駕駛任意取下燈座來犯案,合乎法規,而原告之底座係以磁鐵吸住方式固定,已提供給不肖之計程車駕駛任意取下燈座之機會,此磁鐵設計為政府法規明文所禁止使用之燈座結構。綜上所述,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原告起訴之侵權部份不符合『全要件』,也不符合『均等論』,原告提出侵權起訴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被告瑞騰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產品2未落入原告專利請求範圍第1、11項:
⒈不符合 文義 讀取: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鑑定分析:
①由專利分析項「C1」與證物分析項「c」可知,專利主張
計程車燈架具有一燈座,係結合於燈罩底部,其上端設有發光體;而證物之計程車燈架中,則係以一電路板承置複數個發光體,電路板一端以電線與一底座相連,電路板之板體本身則僅係平放於底座之上方,而未與燈罩底部在結構上有結合之處理;故而證物在結構形態上與專利所主張之燈座結構並不相同,經文義比對,二者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由專利分析項「D1」與證物分析項「d」可知,專利主張
計程車燈架具有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二側及前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而底座的後端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而證物之計程車燈架則同樣具有一底座,該底座上面部二側及前端設置有一可與燈罩凸緣外部對應之狹長「U」字形嵌接部,嵌接部開口端則設有一以螺絲螺合之固定部,證物之嵌接部可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而固定部則可定位燈罩及燈座,但由於證物本身之發光體係設置在如前所述之承載發光體之電路板上,而該電路板並未受到嵌接部或固定部之定位;故證物在底座之設置上與專利之主張並不一致,經文義比對,二者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鑑定分析:
①由專利分析項「C2」與證物分析項「c」可知,專利主張
計程車燈架具有一燈座,係結合於燈罩底部,其上端設有發光體;而證物之計程車燈架中,則係以一電路板承置複數個發光體,電路板一端以電線與一底座相連,電路板之板體本身則僅係平放於底座之上方,而未與燈罩底部在結構上有結合之處理;故而證物在結構形態上與專利所主張之燈座結構並不相同,經文義比對,二者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由專利分析項「D2」與證物分析項「d」可知,專利主張
計程車燈架具有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一側邊及前、後二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而底座的另一側邊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由此部分之內容可知,專利在第二獨立項之主張上,其主要之差異即在於嵌接部與固定部在底座上之設置位置不同。而證物之計程車燈架則同樣具有一底座,該底座上面部二側及前端設置有一可與燈罩凸緣外部對應之狹長「U」字形嵌接部,嵌接部開口端則設有一以螺絲螺合之固定部,證物之嵌接部可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而固定部則可定位燈罩及燈座,但由於證物本身之發光體係設置在如前所述之承載發光體之電路板上,而該電路板並未受到嵌接部或固定部之定位;也因此,證物在嵌接部之設置位置上與專利在此獨立項之主張構成差異,且其亦未藉由嵌接部或固定部之設置將該承載發光體之電路板予以定位,故經文義比對,二者於此分析項仍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均等論原則之結果為「實質不相同」: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鑑定分析:
①由專利分析項「C1」與證物分析項「c」可知,證物雖然
具有一承載發光體之電路板,然而該電路板本身僅係以電線與底座內形成連結,電路板僅以平放之方式擺置於底座上方,而並未與燈罩形成任何型態之「結合」,換言之,證物承載發光體之電路板僅係在物件放置之順序上與專利之主張相同,但在本案專利所著重之結合型態上,則與專利之改良方式不同,因此亦與專利之改良目的無涉,二者在對應之手段、功能與結果上均不一致;故於此分析項仍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
②由專利分析項「D1」與證物分析項「d」可知,專利主張
計程車燈架具有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二側及前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而底座的後端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則專利在此處結構所反應之實質功效與結果,係建構在燈罩、燈座與底座由上而下形成結合,並使燈罩與燈座均被底座之嵌接部與固定部所定位結合,然而證物在其底座之結構上,雖然均與專利之主張相同,但證物之底座結構上方僅供承載發光體之電路板平放於其上,卻並未如專利所示之與燈罩一同被底座之嵌接部與固定部所定位,換言之,在對應專利所欲主張之實質效果上並未能與之構成相同,二者於此分析項仍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鑑定分析:
①由專利分析項「C2」與證物分析項「c」可知,證物雖然
同樣具有可與燈座對應之承載發光體之電路板,然而該電路板本身僅係以電線與底座內形成連結,電路板僅以平放之方式擺置於底座上方,而並未與燈罩形成任何型態之「結合」,換言之,證物承載發光體之電路板僅係在物件放置之順序上與專利之主張相同,但在本案專利所著重之結合型態上,則與專利之改良方式不同,因此亦與專利之改良目的無涉,二者在對應之手段、功能與結果上均不一致;故於此分析項仍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
②由專利分析項「D2」與證物分析項「d」可知,專利主張
計程車燈架具有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二側及前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而底座的後端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則專利在此處結構所反應之實質功效與結果,係建構在燈罩、燈座與底座由上而下形成結合,並使燈罩與燈座均被底座之嵌接部與固定部所定位結合;此外,此分析項所主張之底座結構恰僅與第一獨立項之對應主張屬於結構設計方向相異者。然而證物在其底座之結構上,僅與專利在第一獨立項之對應主張上相同,卻不同於本獨立項在此分析項之主張,此外,證物之底座結構上方僅供承載發光體之電路板平放於其上,同樣並未如專利所示之與燈罩一同被底座之嵌接部與固定部所定位,換言之,在對應專利所欲主張之實質效果上並未能與之構成相同,二者於此分析項仍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㈡被告瑞騰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被告瑞騰公司
與被告紘全商行之產品間並無任何之牽連關係,故不論被告紘全商行之產品是否涉及侵權行為,然要均與被告瑞騰公司無涉。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第M261418號「計程車燈架」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蔡茂村即紘全商行之前身為紘全汽車音響有限公司,於
99年7月16日解散,並於99年3月16日有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㈢被告瑞騰公司,於102年3月20日有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㈣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計程車燈架,指一種藉由燈座與燈罩相互結合,底座上面部的相鄰三側邊上分別設有嵌接部,且底座的另一側邊設有固定部的結構,可方便燈罩的拆卸更換,且可穩固定位燈罩及燈座,適用於計程車車頂上使用之燈架。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8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
1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8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項。
㈥第1項為一種計程車燈架,包括: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
向外延伸的凸緣;一燈座,係結合於燈罩底部,其上端設有發光體;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二側及前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而底座的後端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其技術特徵為:
A.一種計程車燈架,包括:B.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伸的凸緣;C.一燈座,係結合於燈罩底部,其上端設有發光體;D.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二側及前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E.而底座的後端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
第11項為一種計程車燈架,包括: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伸的凸緣;一燈座,係結合於燈罩底部,其上端設有發光體;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一側邊及前、後二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而底座的另一側邊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其技術特徵為:
A.一種計程車燈架,包括:B.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伸的凸緣;C.一燈座,係結合於燈罩底部,其上端設有發光體;D.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一側邊及前、後二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E.而底座的另一側邊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
㈦被證6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七之第10款;道路交
通管體處罰條例第16條第4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4條第9款,其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4條第9款,該款係於100年3月28日修正時新增之規定,係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因此非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其餘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㈧被證7為93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計程車車
頂出租燈之底座構造」專利案,被證7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8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㈨被證8為92年12月11日申請並於93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
00000000號「燈殼結構改良」專利案,被證8申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8月18日),惟其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僅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先前技術,非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㈡第65頁):
㈠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項之專
利權範圍?⒉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1項之專
利權範圍?⒊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項之專
利權範圍?⒋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1項之專
利權範圍?⒌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
款請求被告等分別賠償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㈡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6及被證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申請專利權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⒉被證6及被證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申請專利權範圍
第11項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有違
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1項是否不具新穎性之
證據?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款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被證7或被證8,分別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1項不具新穎性?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8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
1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8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1項,是本件僅就第1項及第11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一種計程車燈架,指一種藉由燈座
與燈罩相互結合,底座上面部的相鄰三側邊上分別設有嵌接部,且底座的另一側邊設有固定部的結構,可方便燈罩的拆卸更換,且可穩固定位燈罩及燈座,適用於計程車車頂上使用之燈架。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下:「為一種計程車燈架
,包括: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伸的凸緣;一燈座,係結合於燈罩底部,其上端設有發光體;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二側及前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而底座的後端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如下:「為一種計程車燈架
,包括: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伸的凸緣;一燈座,係結合於燈罩底部,其上端設有發光體;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一側邊及前、後二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而底座的另一側邊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
㈢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1項均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A至E,其內容見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第㈥點。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1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a至e,均為詳如附表1所示。再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2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f至j,亦均為詳如附表2所示。
㈣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1之各要件:
⑴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a「一種計程車燈架,包括」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A「一種計程車燈架,包括」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b「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
伸的凸緣」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B「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伸的凸緣」文義所讀取。雖被告紘全商行辯稱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1B之內容為政府法規制定之專屬名稱及必備元件屬公共器材,不應納入其申請專利範圍中受專利法保護,並不應列入侵權範圍比對云云,惟按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因此「先前技術阻卻」係指被控侵權物與某一先前技術整體結構相同,比對之對象為被控侵權物與先前技術之整體結構,而非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整體結構,經查被告紘全商行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A及1B為先前技術,並不符合上述「先前技術阻卻」之比對對象及需整體比對之要件,是以被告紘全商行所辯並不足採。
⑶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c「一電路板,設置在底座之凸出凹
槽中,該電路板上設有發光體」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項要件編號1C「一燈座,係結合於燈罩底部,其上端設有發光體」文義所讀取。
⑷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d「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二側及
前端設有U形滑槽的嵌接部,以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項要件編號1D「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二側及前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文義所讀取。被告紘全商行雖辯稱系爭產品1於燈罩下方並無底座,係燈罩直接插入於燈座上使用云云,然查系爭產品1之底座結構確實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被告所稱燈罩與底座之結合關係為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是尚不能以此為由主張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d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D文義所讀取,被告紘全商行所辯並不足採。
⑸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e「而底座的後端形成缺口以供燈罩
導入,且該後端設有固定部以固定燈罩」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E「而底座的後端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文義所讀取。被告紘全商行雖辯稱系爭產品1之定位燈罩位置係設在燈座發光體上方,U型凹槽內,以習用燈罩下部沿伸的凸緣做全包覆凹槽設計,藉以安全、準確定位燈罩與燈座結合為一體云云。然查系爭產品1之底座後端確實設結合部(螺孔),供定位燈罩及燈座,是以被告紘全商行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⒉均等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c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要件編號1C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燈座與具發光體之燈罩相互組合,而系爭產品1之燈座結構係將具發光體之電路板固定於底座上,因此,系爭專利藉由燈座與燈罩相互組合之技術手段,而產生燈座上端的發光體可置放於燈罩內部,當燈座與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之功能,能產生避免燈罩在組裝時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之結果,惟查系爭產品1則因採用將電路板設置在底座之凸出凹槽中之技術手段,是以發光體置放於底座之凹槽,而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之功能,而達成避免燈罩在組裝時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之結果,固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結構所達成之結果相同,但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兩者係利用不同技術手段,產生不同功能,準此,系爭產品1要件標號c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C均等論之判斷,兩者之結果雖實質相同,然兩者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要件標號c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標號1C之均等範圍。
⑵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電路板不論是設置在燈座或底
座上,其目的係在發光,並使光線透過燈罩向外傳導達成廣告效果,故實質作用目的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相同,且系爭產品1捨棄燈座,使電路板直接設置在底座上之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改變或替換,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之結構所設的燈座與燈罩在相互組合後,燈座上端的發光體可置放於燈罩內部,當燈座與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以避免習用結構在組裝時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至第10頁,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44頁),因此系爭專利既使用「燈座結合於燈罩底部」之技術手段,以避免習用結構在組裝時燈罩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而系爭產品1之結構為將發光體裝設在燈座之習用結構,並無系爭專利上開之技術手段,且無法達成「燈座與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之功能,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⒈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系爭產品1之各要件:
⑴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a「一種計程車燈架,包括」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A「一種計程車燈架,包括」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b「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
伸的凸緣」為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B「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伸的凸緣」文義所讀取。雖被告紘全商行雖辯稱原告11A、11B之內容為政府法規制定之專屬名稱及必備元件屬公共器材,不應納入其申請專利範圍中受專利法保護,並不應列入侵權範圍中云云,經查「先前技術阻卻」比對之對象為被控侵權物與先前技術之整體結構,而非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整體結構,已見前述,是被告紘全商行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要件編號11A及11B為先前技術,並不符合上述「先前技術阻卻」之比對對象及需整體比對之要件,是以被告紘全商行所辯並不足採。
⑶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c「一電路板,設置在底座之凸出凹
槽中,該電路板上設有發光體」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C「一燈座,係結合於燈罩底部,其上端設有發光體」文義所讀取。
⑷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d「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二側及
前端設有U形滑槽的嵌接部,以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D「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一側邊及前、後二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文義所讀取。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文義相同云云,然系爭產品1之底座上面部的二側及前端設有U形滑槽的嵌接部,以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D之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一側邊及前、後二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之文義不同,是以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⑸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e「而底座的後端形成缺口以供燈罩
導入,且該後端設有固定部以固定燈罩」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E「而底座的另一側邊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文義所讀取。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文義相同云云。然查系爭產品1之底座的後端形成缺口以供燈罩導入,且該後端設有固定部以固定燈罩,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稱之底座的另一側邊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之文義不同,是以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範圍。
⒉均等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C均等分析: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c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要件編號11C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燈座與具發光體之燈罩相互組合,而系爭產品1之燈座結構係將具發光體之電路板固定於底座上,因此,系爭專利藉由燈座與燈罩相互組合之技術手段,而產生燈座上端的發光體可置放於燈罩內部,當燈座與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之功能,能產生避免燈罩在組裝時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之結果,而系爭產品1則因採用將電路板設置在底座之凸出凹槽中之技術手段,是以發光體置放於底座之凹槽,而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之功能,而達成避免燈罩在組裝時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之結果,固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結構所達成之結果相同,但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兩者係利用不同技術手段,產生不同功能,準此,系爭產品1要件標號c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1C均等論之判斷,兩者之結果雖實質相同,然兩者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要件標號c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標號11C之均等範圍。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電路板不論是設置在燈座或底座上,其目的係在發光,並使光線透過燈罩向外傳導達成廣告效果,故實質作用目的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相同,又系爭產品1捨棄燈座,使電路板直接設置在底座上之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改變或替換,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之結構所設的燈座與燈罩在相互組合後,燈座上端的發光體可置放於燈罩內部,當燈座與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以避免習用結構在組裝時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至第10頁,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因此系爭專利既使用「燈座結合於燈罩底部」之技術手段,以避免習用結構在組裝時燈罩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而系爭產品1之結構為將發光體裝設在燈座之習用結構,並無系爭專利上開之技術手段,且無法達成「燈座與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之功能,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⑵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D均等分析: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d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D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底座上面部的一側邊及前、後二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而系爭產品1之底座上面部的二側及前端設有U形滑槽的嵌接部,以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均利用在底座上面部的三邊設嵌接部與燈罩底部之凸緣配合,以達成燈罩與底座結合之功能,及使燈罩與底座拆裝快速之結果,因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之實質均相同。雖被告紘全商行辯稱系爭產品1於燈罩下方並無底座,係燈罩直接插入於燈座上使用云云,然查系爭產品1之底座之上面部之三邊確實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被告紘全商行所稱燈罩與底座之結合關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C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d仍應為均等論之比對分析,是以被告紘全商行所辯並不足採。
⑶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E均等分析: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e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E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底座的側邊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而系爭產品1之底座的後端設有固定部以固定燈罩,兩者固定部之位置不同,惟兩者之技術手段係屬實質相同,且均達成使燈罩與底座結合之功能及使燈罩與底座拆裝快速之結果亦為實質相同。又被告紘全商行雖辯稱系爭產品1定位燈罩位置係設在燈座發光體上方,U型凹槽內,以習用燈罩下部沿伸的凸緣做全包覆凹槽設計,藉以安全、準確定位燈罩與燈座結合為一體云云。然查系爭產品1之底座後端確實設結合部(螺孔),供定位燈罩及燈座,而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是以被告紘全商行所辯並不足採。
⑷綜上,系爭產品1要件標號c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1C均
等論之判斷,兩者之結果雖實質相同,然兩者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要件標號c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1C之均等範圍。是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㈥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文義讀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f「一種計程車燈架,包括」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A「一種計程車燈架,包括」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g「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
伸的凸緣」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B「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伸的凸緣」文義所讀取。⑶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h「一電路板,設置在底座之凸出凹
槽中,該電路板上設有發光體」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一燈座,係結合於燈罩底部,其上端設有發光體」文義所讀取。
⑷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i「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二側及
前端設有U形滑槽的嵌接部,以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D「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二側及前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文義所讀取。被告瑞騰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2之發光體設置於電路板上,而該電路板並未受到嵌接部或固定部之定位,故系爭產品2在底座之設計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然查系爭產品2之底座結構確實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被告瑞騰公司所稱發光體與底座之結合關係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因此尚不能以此為由主張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i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D文義所讀取,是以被告瑞騰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⑸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j「而底座的後端形成缺口以供燈罩
導入,且該後端設有固定部以固定燈罩」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E「而底座的後端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文義所讀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⒉均等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h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
件編號1C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燈座與具發光體之燈罩相互組合,而系爭產品2之燈座結構係將具發光體之電路板固定於底座上,是系爭專利藉由燈座與燈罩相互組合之技術手段,而產生燈座上端的發光體可置放於燈罩內部,當燈座與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之功能,能產生避免燈罩在組裝時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之結果,惟系爭產品2則因採用將電路板設置在底座之凸出凹槽中之技術手段,是以發光體置放於底座之凹槽,而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之功能,而達成避免燈罩在組裝時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之結果,固雖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結構所達成之結果相同,但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兩者係利用不同技術手段,產生不同功能,準此,系爭產品2要件標號h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C均等論之判斷,兩者之結果雖實質相同,然兩者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2要件標號h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標號1C之均等範圍。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2電路板不論是設置在燈座或底座上
,其目的係在發光,並使光線透過燈罩向外傳導達成廣告效果,故實質作用目的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相同,又系爭產品2捨棄燈座,使電路板直接設置在底座上之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改變或替換,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之結構所設的燈座與燈罩在相互組合後,燈座上端的發光體可置放於燈罩內部,當燈座與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以避免習用結構在組裝時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至第10頁,見本院㈠第43頁至第44頁),因此系爭專利既然使用「燈座結合於燈罩底部」之技術手段,以避免習用結構在組裝時燈罩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而系爭產品2之結構為將發光體裝設在燈座之習用結構,並無系爭專利上開之技術手段,且無法達成「燈座與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之功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㈦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⒈文義讀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f「一種計程車燈架,包括」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A「一種計程車燈架,包括」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g「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
伸的凸緣」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B「一燈罩,其底部設有水平向外延伸的凸緣」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h「一電路板,設置在底座之凸出凹
槽中,該電路板上設有發光體」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C「一燈座,係結合於燈罩底部,其上端設有發光體」文義所讀取。
⑷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i「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二側及
前端設有U形滑槽的嵌接部,以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D「以及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一側邊及前、後二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文義所讀取。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文義相同云云,然系爭產品2之底座上面部的二側及前端設有U形滑槽的嵌接部,以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確與系爭專利之一底座,其上面部的一側邊及前、後二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文義不同,是以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⑸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j「而底座的後端形成缺口以供燈罩
導入,且該後端設有固定部以固定燈罩」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E「而底座的另一側邊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文義所讀取。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文義相同云云。然查系爭產品2之底座的後端形成缺口以供燈罩導入,且該後端設有固定部以固定燈罩,確與系爭專利底座的另一側邊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之文義不同,是以原告所稱並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文義範圍。
⒉均等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h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C均等分析: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h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C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燈座與具發光體之燈罩相互組合,經查系爭產品2之燈座結構係將具發光體之電路板固定於底座上,因此,系爭專利藉由燈座與燈罩相互組合之技術手段,而產生燈座上端的發光體可置放於燈罩內部,當燈座與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之功能,能產生避免燈罩在組裝時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之結果,惟系爭產品2則因採用將電路板設置在底座之凸出凹槽中之技術手段,是以發光體置放於底座之凹槽,而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之功能,而達成避免燈罩在組裝時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之結果,固雖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結構所達成之結果相同,但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兩者係利用不同技術手段,產生不同功能,準此,系爭產品2要件標號h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1C均等論之判斷,兩者之結果雖實質相同,然兩者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2要件標號h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標號1C之均等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2電路板不論是設置在燈座或底座上,其目的係在發光,並使光線透過燈罩向外傳導達成廣告效果,故實質作用目的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相同,又系爭產品2捨棄燈座,使電路板直接設置在底座上之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改變或替換,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云云。然依系爭專利之結構所設的燈座與燈罩在相互組合後,燈座上端的發光體可置放於燈罩內部,當燈座與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以避免習用結構在組裝時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至第10頁,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因此系爭專利既然使用「燈座結合於燈罩底部」之技術手段,以避免習用結構在組裝時燈罩與發光體相互干涉的現象,而系爭產品2之結構為將發光體裝設在燈座之習用結構,並無系爭專利上開之技術手段,且無法達成「燈座與燈罩直接由底座的後端插入,可卡合於燈座上」之功能,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⑵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i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D均等分析:
經查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i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D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底座上面部的一側邊及前、後二端分別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而系爭產品2之底座上面部的二側及前端設有U形滑槽的嵌接部,以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因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均利用在底座上面部的三邊設嵌接部與燈罩底部之凸緣配合,以達成燈罩與底座結合之功能,及使燈罩與底座拆裝快速之結果,因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之實質均相同。雖被告瑞騰公司辯稱系爭產品2之發光體設置於電路板上,而該電路板並未受到嵌接部或固定部之定位,故系爭產品2之實質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然查系爭產品2之底座之上面部之三邊確實設有嵌接部,供嵌合燈罩底部的凸緣,被告所稱燈罩與底座之結合關係為要件編號11C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
2要件編號i仍應為均等論之比對分析,是以被告瑞騰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⑶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j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E均等分析:
經查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j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E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底座的側邊設有固定部,藉以定位燈罩及燈座,而系爭產品2之底座的後端設有固定部以固定燈罩,兩者固定部之位置不同,惟兩者之技術手段係屬實質相同,且均達成使燈罩與底座結合之功能及使燈罩與底座拆裝快速之結果亦為實質相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要件標號h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1C均等
論之判斷,兩者之結果雖實質相同,然兩者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2要件標號h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1C之均等範圍。是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㈧系爭產品1及2既均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
第11項,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1項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紘全商行應給付原告990,000元本息、被告瑞騰公司應給付原告135,000元本息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及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項,是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紘全商行賠償原告990,000元、被告瑞騰公司賠償原告1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