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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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21日」應更正為「27日」;附
表欄編號三之時間應更正為「101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建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盆栽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由其兒子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為64歲之高齡,迄今未曾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得之盆栽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