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彣彧 (原名 許隆傑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彣彧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2780元協商還款方案。惟此方案並不包含聲請人所積欠於另外2間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亦高達157,793元,若聲請人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個別協商後,其金額勢必超逾聲請人每月可負擔之金額,因聲請人之債務需要全面一致性進行還款,聲請人經評估後無法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兩造未能成立協商,此並經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
構負無擔保債務84萬5858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78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經該行嗣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評估申請人狀況計算可償為6778元,業因綜合考量客戶本身及家庭狀況,提供優惠還款條件180期0%月付2780元,申請人無法接受方案,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遂以不成立結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現係任職於第三人○○○○○○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佐,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應以此為斟酌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乙情。
㈢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
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勞保1000元、健保費800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3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300元、個人醫療費600元,每月必要支出加父親扶養費5000元及長子扶養費8000元,合計3萬元等情,聲請人提出每月前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然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惟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仍需清償6年至8年,在該等期間卻無之,則令消債條例債務人之生活條件甚至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是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再者,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雙漲、醫療、送往迎來等意料之外之支出,債務人履行清償方案中仍應維持債務人必要之尊嚴與生活條件,如要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難謂對人民之生存權妥適之保障。又聲請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並陸續求診,因此不可預料之醫療支出較常人為高。承上,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認除了聲請人就手機通訊費部分未提出證明文件,應核減以300元為宜,其餘之支出尚在合理之範圍,且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在1萬6300元之範圍內為屬合理適當。
㈣聲請人另主張負擔其父許○○之扶養費5000元乙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堪信為真實,而衡以前開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4794元為計算基準;另考量聲請人陳報係聲請人長兄許○○、債務人弟弟許○○等3人共同扶養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就此扶養費5000元支出之主張係屬合理。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長子許○○扶養費8000元支出乙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佐,然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關於子女扶養費支出之義務,除父母之一方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外,原則上應係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經本院衡酌1.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係任職於第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製作有限公司,每月約有1萬8000元薪資所得,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本院審認該名子女扶養費支出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2.前開每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4794元,然聲請人長子尚無證據足證其應支付房屋租金必要,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略低於前開1萬4794元之標準,認聲請人長子每月扶養費用支出應以1萬元之一半即5000元為合宜。
㈥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必要支出以2萬6300元為計算(計
算式:1萬6300元+5000元+5000元=2萬6300元),而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5000元,經扣除上揭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8700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5000元-2萬6300元=8700元),尚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月付278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萬9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萬8793元之債務未納入一同協商,須以個別協商之方式進行還款,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