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 許達運 係後備軍人,戶籍原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十七之二號,竟因出賣上揭房屋後遷離戶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前往基隆市○○街○○號西六碼頭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原設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二號,其後遷離戶籍地址而未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意圖與犯行,辯稱:房屋賣掉後就未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因居無定所,所以確實不知道有召集令一事,並不是故意不依規定報到等語。惟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申報,致使召集令不能送達,應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依照所發召集令之種類,分別處以同條例第六條或者第七條之刑罰。所謂「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是立法機關考量管制後備軍人動態之需要、違反申報義務之法益侵害,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必要,採取抽象危險犯之刑事制裁手段所設擬制之規定,不以行為人確為意圖逃避召集為必要,被告既因遷離而不為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據上述說明,仍應承擔刑責,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此外並有卷附教育召集令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影本可為佐證,並經查報派出所主管及警員簽章在該紙年籍表上簽證屬實與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明愛字第一二七四號函與附件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遷移居住處所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國防召集令無法送達,對兵役制度管理所生之危害,及其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事後立即補辦遷移戶籍之手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