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七號、第七三八號),因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計叁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計伍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計叁點叁公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計伍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間,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等地,以自製之吸食器為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另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早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住處,以香菸沾取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間經警先後查獲(時間、查獲機關、地點、扣案物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證人 尤淑芬 於偵查中亦證稱曾目睹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卷第十五頁正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均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衛六字第六三五四二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五十七頁)附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二、三所扣案之顆粒狀物七包及粉末狀物四包,經鑑定分係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萬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供認無誤。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五十六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多次犯行而構成連續犯,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勿庸就其他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依法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遞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猶不知心生警惕,仍執意繼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計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計五點三六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而同時被查獲之 甘晃光 亦供稱該等扣案物係「 蔡政宏 」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扣案物│││(查獲機關)│││├──┼──────────┼────────────┼────────┤│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臺北縣泰山鄉坡雅頭十七號│海洛因貳包(壹點│││三時三十分許│二樓│柒公克)、安非他│││(臺北縣政府警察海山││命肆包(淨重伍點│││分局)││柒公克)、分裝袋│││││貳拾壹個、分裝鏟│││││肆支、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叁個。│├──┼──────────┼────────────┼────────┤│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一│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安非他命壹包(淨│││時二十分許│路口│重壹點伍陸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零時│臺北市○○街、西園路一段│海洛因四包(淨重│││十五分許│路口(嗣帶同警方至臺北縣│叁點叁公克)、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三重市○○○路○段○○巷│非他命陸包(淨重│││華分局)│八號五樓)│叁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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