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因懷疑其妻有婚外情關係,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自外回到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一0四之十四號住處,以徒手毆打其妻甲○○,造成甲○○受有右眼挫傷、右臉挫傷、右耳後挫傷、右頭頂挫傷、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及頸部右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其妻,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告施暴情節大致相符,並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可參,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被告雖復另稱,係因被害人即其妻在外有婚外情,才會動手打人云云。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確實曾因懷疑其妻有婚外情,造成被告情緒不穩,而有多次協談紀錄,並經輔導人員予以一定之處遇,此有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馨婦女福利服務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蘭馨鈴字第九一0三六號函附社會工作個案紀錄簿可查,然此亦不能將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予以正當化,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傷害其妻後,雖曾撥打電話予位於台北、彰化之被害人之姊、弟告知報警等情,然被告於為前述犯行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已據現場處理警員 陳韋志 證述甚詳,竟捨近求遠,由遠於台北、彰化之被害人之姊、弟去電報警,實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且報案之人既係被害人之姊弟,則 衡情渠 等報案時亦係稱被害人遭人毆打等情,而係居於告發之地位,要與自首之係受被告委託因被告犯罪未發覺前自承犯罪而有受裁判意思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稱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不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起因、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情況、行為後之處理事情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