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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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益利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本係原告公司職員,見原告營運頗佳,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告應將其所有之密封式垃圾車一輛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每月向原告償付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合計三十個月被告於償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後,原告即應將上開圾垃車過戶予被告。原告並同意被告得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外推展業務,並向客戶收取帳款,惟被告向客戶所收帳款應先繳回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扣除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七萬元分期款,及原告公司之車輛維修、油資、人事及稅捐等費用後,如有盈餘,始分配予被告。詎被告因經營不佳,缺乏可用之盈餘而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將其向客戶收取之帳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侵占入已,拒向原告公司繳回,經原告公司提出告訴,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0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在案。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原告公司之帳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明知應繳回原告公司,竟將之據為已有,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買斷原告公司及該公司所有之垃圾車,系爭契約並無合夥之性質;被告雖未將其向客戶收取之部分帳款繳回原告,惟並非全部據為己用,亦有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營業成本,如進場費、修車費等,其餘部分則屬被告應得之利潤;被告經營原告業務期間,客戶亦有直接交付原告帳款者,且該部分帳款金額應足以支付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固均認系爭契約具有合夥之性質,並據此認定被告經營圾垃清運業務向客戶收取之帳款應構成合夥財產之一部,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看),故民事法院本於獨立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得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亦主張系爭契約乃買賣與合夥之混合契約,惟於訴訟後階段,改口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見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即不復認為系爭契約具有合夥性質。經查:
(1)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契約標的」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持有之益利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密封式垃圾車(車號000000)乙輛轉讓乙方(即被告)持用......」;第三條約定:「益利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垃圾車乙輛,甲方同意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轉售乙方並分參拾期(月)償付,每月償付新台幣柒萬元整」;第五條約定:「乙方款項清償完結後,甲方即無條件將益利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含車輛過戶乙方」。自上揭約定觀之,顯見系爭契約之交易標的除密封式垃圾車乙輛外,尚包括原告益利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在內,此不唯已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參酌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該次會議主旨係為「討論益利大權利轉讓事項」,最後決議授權總經理 張鎮臺 全權處理,其後原告始依據上開決議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上情亦據原告 陳明 屬實,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更臻明確。故依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於支付二百一十萬元後,其不僅可取得系爭垃圾車之所有權,猶應同時取得原告公司之股權或經營權。另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曾表示係代理全體股東承諾將股權轉讓予被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應解為本件契約標的乃系爭圾垃車之所有權及原告公司之經營權二者,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應在約定被告以二百一十萬元之價金,買斷系爭圾垃車之所有權及原告公司之經營權。準此,系爭契約實即動產(系爭垃圾車)及權利(原告公司經營權)之買賣契約,首堪確定。
(2)其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係以每月為一期,合計分三十期付清本件買賣價金(契約書第三條);而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前,即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原告同意先將系爭垃圾車之使用權及原告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契約書第二條),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若經營不當,致無法繼續經營時,應無條件歸還系爭垃圾車之使用權(契約書第十條)。足見兩造訂約真意,除約定由被告分期付款買斷系爭垃圾車及公司經營權外,並已同時約定被告於未付清價金終局取得系爭圾垃車及公司經營權之前,原告應暫將系爭垃圾車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預先經營原告公司垃圾清運業務,此徵諸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以原告之名義對外從事圾垃清運業務,並向客戶收取部分帳款,而原告亦始終未質疑被告有權從事上揭行為等情益明。被告於分期付款期間,既已取得原告公司之經營權,得以原告名義對外從事垃圾清運業務,並代為收取帳款,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已將公司業務委託被告經營,應認兩造內部間另有委任關係存在。至於委任之報酬,系爭契約書雖未明定,惟兩造於簽訂契約書同時,另有口頭約定被告向客戶所收帳款應先全部繳交原告,由原告扣除系爭契約書第三條所定之分期款,及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各種稅捐、車輛維修、油資、保險及人事等費用後,如有盈餘,始分配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堪認兩造間已達成合意,於原告委託被告經營之期間,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於扣除系爭契約書第三條所定之分期款每月七萬元,及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之稅捐及費用後,剩餘款項均應歸由被告取得。可知,被告除應支付買賣分期價款每月七萬元外,尚應自行負擔原告經營所生之各項稅捐及費用,在此條件下,原告公司之全部營業收入均應充作本件委託被告經營之委任報酬。而原告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上開債務,始進一步約定客戶之帳款應先繳回原告,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核算、扣款後,再將餘款交付被告。
(3)另按,稱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七百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僅係以原告名義對外從事原告公司之業務,兩造間尚乏團體色彩,即難認已組成獨立之合夥團體以經營共同之事業。況且,在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垃圾清運業務期間,原告公司營業所生之各項稅捐及費用,係由被告單獨負擔,而其全部營業收入均屬委任報酬,歸由被告單獨取得,僅原告有權扣取買賣分期價款每月七萬元及各項稅捐、費用而已,已如前述,可見依兩造之約定,本件被告乃單獨負擔原告公司之經營成本,並單獨取得其經營利潤,原告並無須分擔公司營業所生之損失,亦無權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其與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性質亦顯不相符。
3、綜上所述,本院本於獨立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於訴訟前階段所為系爭契約具合夥性質之主張,尚難採取。至原告於訴訟後階段,轉而主張系爭契約係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等語,顯與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較為符合,應屬可採。
(二)被告未依約交付其向客戶收取之部分帳款,是否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因經營原告圾垃清運業務向客戶收取帳款,未依約將部分帳款繳回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尚堪信為真實。原告憑藉上開事實,進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被告向客戶收取而未繳回原告公司之帳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惟查:
1、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損害之發生為前提。蓋民事侵權責任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其立法目的,倘不生任何損害,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構成不法,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未繳回部分帳款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2、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公司經營垃圾清運業務之全部收入,均應充作本件被告應得之委任報酬,而被告除應支付買賣分期價款每月七萬元外,尚應自行負擔原告經營所生之各項稅捐及費用;至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被告應先將客戶帳款繳回公司,僅在確保被告能履行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買賣分期價款每月七萬元及各項稅捐、費用等債務,非謂客戶帳款皆應歸原告取得,均見前述。承此,茍原告已向其他客戶收受帳款,而其數額足以支付上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債務者,則其餘帳款本該由被告取得,縱使被告未將該部分帳款繳回,乃被告持有自己依約應得之款項,對於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亟為明確。經查,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被告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期間,除由被告向客戶收取帳款外,客戶亦有直接將帳款以支票寄交原告,且客戶帳款直接寄交原告之金額較多,由被告收取之金額較少,又上開期間,被告向客戶收取之帳款並非全部未繳回,仍有部分有繳回原告等情,均據原告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被告亦辯稱,其雖未將部分帳款繳回原告,惟並非全部據為己用,亦有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營業成本者,且客戶直接交付原告公司之帳款,應已足夠支付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債務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既然已向客戶收受大部分之帳款,僅少部分帳款由被告收取,且被告所收取之帳款亦非全部未繳回原告,則原告所收受之帳款金額,是否已足以支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分期款及稅捐費用?誠不能無疑。經本院再三曉諭,命原告表明其於上開期間依系爭契約究可扣除多少款項,即被告依系爭契約究應支付多少款項?又其於上開期間究向客戶收受多少帳款?(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第四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函)惟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表明,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再向被告請求扣取分期款及各項稅捐、債務等費用,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其因而受有任何損害。
3、末查,被告依約應先將客戶帳款繳回原告,其目的僅在確保被告履行債務,被告未將客戶帳款繳回,即使因而果未能完全履行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債務時,原告仍得本於當時有效之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之減少。故於原告證明已依系爭契約請求而無效果前,亦難謂有何損害可言,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