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持友人 林文貽 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之,供己及友人林文貽(另由檢察官通緝偵辦中)共同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遭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或取財富,反以行竊方式獲致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供作犯罪使用之鑰匙,雖未扣案,惟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要有不符,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