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九時許,至宜蘭縣○○鄉○○路○○○號方乙○○住處,持擺放屋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鋤頭一支破壞方乙○○住處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客觀上具備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窗戶爬入,在屋內開啟衣櫃各處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其尚在搜尋財物之際,因見屋主方乙○○返家,一時倉皇旋自後門逃逸而未能遂其竊盜犯行,且因不慎將皮夾遺落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承不會,核與被害人方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一致,復有被害人住處鐵窗遭破壞之現場照片二幀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鋤頭前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自為兇器之一種。又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是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持鋤頭破壞現場窗戶後,再自窗戶爬入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其竊盜行為雖已著手,然於尚未得手前因遭發現而逃逸,故其竊盜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竟不思上進,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於日間破壞鐵窗入內行竊情節匪淺,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社區民眾安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遂行竊盜目的之工具鋤頭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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