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0五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培元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培元不服原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之延長羈押裁定,於同年月十二日提起抗告,然抗告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培元」,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刑未字第0990000825號函檢附該抗告狀,囑託被告所在之台灣高雄看守所所長送達命被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嗣經台灣高雄看守所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高所總名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覆稱:「被告陳培元拒絕於旨揭文件(即抗告狀)簽名、蓋章」,有上開各該函文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應認被告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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