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19號、第149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吳德春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雖行為相同,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及0.85毫克,均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均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2次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警詢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19號被告吳德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88之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4月20日0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新莊里謝府元帥處飲用酒類至0時30分許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0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時8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安路口時,因行進間呈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檢察官趙期正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55號被告吳德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88之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4月25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燕巢區南勢巷友人處飲用酒類至19時許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0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進間呈蛇行、偏離常軌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