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乙○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 李清原 、 吳慧玲 、 李進吉 、李孟恆等4人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則依一般經驗可知,其等在密室中因瓦斯燃燒不完全吸入過多而死,故本件殺人罪、放火罪均不能成立,羈押理由已消失,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乙○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嗣於96年10月1日起准予接見通信,並分別自同年10月11日、12月11日及97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迄今。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羈押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經查:
㈠蓋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等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人的指證,扣案之鷹牌威士忌、織布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是乙○前以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為由,予以羈押,自無不合。至被告是否成立該罪,尚有待日後審判程序再予調查確認,附此敘明。
㈡職是,乙○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展,爰認被告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至第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