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三號抗告人 蘇漢新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 董振華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蘇漢新因自訴被告董振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而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其最重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具狀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顯已經過前開時效期間二分之一即十年,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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