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八號抗告人 林榮成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榮成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所犯七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竊盜等四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月、八月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又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九0號裁定就上開附表所示四罪,與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搶奪、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則本件原審再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三月、八月、一年六月、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時,即應於三年八月之內酌定其刑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多出二個月顯非適法云云。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各罪,固經原審法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九號、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四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八十二頁)。惟其所犯附表所示七罪所處之刑,合併共計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已酌減刑期八月,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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