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彥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彥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方彥賀係方 夏玉 最之子,與 方夏玉 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方 夏玉最 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113號3樓之住處拿取物品時,因幼子在房內睡覺,要求 方夏玉最 將音量放低而無效,2人因溝通不良遂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方夏玉最身體之故意,動手毆打方夏玉最,並摟拉方夏玉最身體,欲先將方夏玉最拉至戶外,致方夏玉最摔倒,而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方夏玉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方彥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彥賀雖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伊母親方夏玉最前往住處拿取物品時,其幼子在房內睡覺,要求方夏玉最將音量放低而無效,2人因溝通不良發生口角,伊為使方夏玉最先至住處外,以免吵到熟睡中之幼子,因而摟拉方夏玉最身體向外,致方夏玉最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且承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但矢口否認有毆打方夏玉最之行為,或傷害方夏玉最之直接故意,辯稱未動手毆打方夏玉最,僅預見在摟拉之過程有可能造成方夏玉最跌倒受傷,但非有傷害之直接故意云云。經查:
㈠所承部分核與證人方夏玉最證稱略以:伊於上開時間,至方
彥賀住處拿東西,伊叫方彥賀開門,方彥賀開門後很生氣,對伊大小聲,並出手毆打,使伊右臉頰、左腰部受傷等語(詳警卷第3至4頁)大致相符,且方夏玉最卻受有系爭傷害,並於案發後20分鐘許(即99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就診時,向醫護人員描述身體所受傷害為「遭兒子推倒、揮拳,致右臉頰、左腰部紅腫」,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5至6頁),另方夏玉最確為被告母親,亦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12頁),是所承部分堪信為真實,則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行,除被告有無徒手毆打,及有無傷害之直接故意外,均可予以認定。
㈡被告在爭執過程確有徒手對方夏玉最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
方夏玉最於警詢證述在卷(詳警卷第3頁反面),核與其上開就醫向醫護人員描述身體傷害之情形相符,且案發後就診時,方夏玉最之右臉頰靠近眼睛部位有紅腫之現象,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頁),而依人體為免造成重大傷害,跌倒時通常會以手撐扶保護重要部位之本能反應,除非該次跌倒時之情形甚為嚴重,否則臉頰部位通常不易受有傷害,而本件方夏玉最除右臉頰紅腫之傷害(即頭部挫傷)外,僅左腹部受有挫傷,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則依經驗法則,右臉頰靠近眼睛之頭部重要部位,因該次跌倒而受傷之機會當低,從而方夏玉最上開被告對其徒手毆打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未動手毆打,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本件應認被告在爭執過程中,確有動手毆打方夏玉最。至方夏玉最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傳喚表示意見時,陳稱被告僅推她,而未打他等語,應係原諒被告後所為迴護之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出手毆打他人,通常將使對方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
此為通常之人所知悉,則出手毆打他人應認對該被毆之人將受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且該傷害之結果亦為其所希望發生,即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直接故意。而被告於本件爭執中曾出手毆打其母親方夏玉最之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經驗法則,應認被告對方夏玉最將受系爭傷害之結果有所認識,且傷害之結果亦為其所希望發生,所辯非有傷害之直接故意,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本件被告有傷害其母親之直接故意,亦可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方夏玉最之子,已如前述,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第277條第
1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本應善盡人子之責,竟因細故與母親即告訴人方夏玉最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致歉,並獲告訴人原諒,有撤回告訴狀、陳述狀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0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諭知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