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不服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抗告人 陳培元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陳培元因犯殺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以一○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該案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與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爰裁定自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就移審羈押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出庭說明羈押理由,即由合議庭三位法官簽發押票,就抗告人予羈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撤銷該移審羈押,釋放抗告人云云,經核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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