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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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抗告人 陳培元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培元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嗣經第十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上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審係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原裁定謂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與卷內資料不符。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之。抗告人是否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未予說明,遽行延長羈押,尚屬理由不備。(二)、抗告人既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執行羈押,則經第十一次延長羈押,其期間係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如再予延長羈押,應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原裁定認係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並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顯有未合。(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抗告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抗告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羈押情形,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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