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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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六號抗告人 李忠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忠修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刑確定。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諸如換洗衣物、日常用品、文具及醫療保健用品等均需自費,而檢察官指揮執行追繳犯罪所得,竟將抗告人在台灣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之保管金扣繳至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未酌留每月最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花費,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查檢察官依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而囑託台南監獄代為扣繳抗告人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動所得。該監依執行命令,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代扣保管金一千元,勞作金一千八百三十元;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代扣保管金二千四百元,勞作金四千七百三十元;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代扣保管金六百元,勞作金二百三十元。而抗告人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則陸續有六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之收入(不含獎勵金及勞作金),有其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可稽。又該監覆稱其受刑人每月維持基本日常生活費用(自費),全依個人需求而定。抗告人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每月可使用之保管金約為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就該期間整體收入情形觀之,經三次執行扣繳犯罪所得後,平均每月仍有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可供使用(尚未計勞作金收入),足見本件執行已斟酌抗告人在監期間整體收入、使用及生活狀況,酌留足夠之基本生活費用,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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