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輔佐人甲○○○指定辯護人丙○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丙○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丙○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嗣於96年10月1日起准予接見通信,並分別自同年10月11日、12月11日、97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丙○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綜前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
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茲丙○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6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丙○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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