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原係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合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組織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商銀公司),並依法承受原第一信合社所有權利及義務,故以高新商銀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屆期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拒為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受償一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尚欠一百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其中內含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之違約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營利事業執照、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財政局財政三字第○九九九九號函、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執行分配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係第一信合社,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組織改制為高新商銀公司,並依法承受原第一信合社所有權利及義務。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前身借款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屆期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拒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受償一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尚欠一百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內含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之違約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營利事業執照、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財政局財政三字第○九九九九號函、借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執行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清償人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亦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因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提供抵押系爭借款債權之不動產,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分配時,原告之債權尚有一百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五元未獲清償,而原告請求之債權中,至分配時之違約金金額共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三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時,並未約定其抵充之順序,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存卷可按,本件被告復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順序,揆諸前段說明,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原本係較清償違約金能使債務人獲益最多,是就系爭借款已到期之違約金,其抵充順序自當劣於未清償之本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汪怡君~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