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恐嚇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南市文化中心停車場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親友規勸,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自首,並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乙○○在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等情相符,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000000000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自首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未檢出曾施用毒品之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可按,惟查: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
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本件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等語,是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距被告自首採集尿液時止,已有十日之久,從而,尚難以該煙毒尿液檢驗未能檢出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據為認定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有利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高所戒勒字第六六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公克),經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