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13日10
0年度壢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找工作,公司要求薪資轉帳,始於民國97年3月20辦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龍潭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帳號之印鑑變更,將帳戶重新回復,約2、3天後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和存摺,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戴國瑋 於警詢時就其被
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復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0年3月14日函所檢附之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辯稱:伊因應徵
之工作要求薪資轉帳,遂新申辦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嗣要領錢時找不到金融卡始發現遭竊云云;繼於偵查中又稱:該帳戶為
4年前申辦工薪資轉帳使用,遺失隔天有辦理掛失;嗣又於同日改稱:該帳戶申辦後使用約一年始遺失云云,其就該帳戶申辦及遺失之時間,先後所辯,已有不符。參以被告如係開戶作薪資轉帳之用,理當陸續存入薪資款項,然帳戶於97年3月20日辦理變更印鑑前為靜止戶,並無任何存、提交易情形之事實,有渣打銀行龍潭分行99年8月19日渣打商銀龍潭字第09900158號函所附開戶記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被告先前任職之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函覆稱被告於95年12月7日至96年10月4日任職期間所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為中華郵政龍潭中興郵局,未曾異動等情,有該公司100年2月24日厚法字第100022401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稱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三)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係於89年1月
26日開戶,且於97年3月20日辦理變更印鑑前為靜止戶,97年3月20日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3元,於97年3月20日存入100元後隨即遭提領,並於97年3月21日起即有被害人戴國瑋陸續匯入款項,且於匯款當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則被告自行提領戶頭所有存款金額後,即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有異常資金匯入,旋即遭領取等情,此有前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顯見詐欺正犯成員知悉該帳戶之密碼,故能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迅速輸入正確密碼,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將大部份贓款提領。又被告係於97年3月20日始曾辦理印鑑變更,而該帳戶最早係於97年3月21日即經正犯成員以之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認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之時間,應係在97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同理存摺與印鑑章亦應分離放置,始能達避免遭盜用、盜領情事;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依上開說明,已與常情不符;且縱被告因怕忘記密碼而須將密碼記載於書面上備忘,依上開說明,其記載之書面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達設置密碼之目的,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況倘依所辯係應徵工作需使用薪資轉帳而於97年3月20日辦理印鑑變更,則該帳戶於日後將有薪資陸續匯入,被告果真遺失該提款卡且已發現,理應仍極重視該帳戶內之薪資款項有遭他人以提款卡及其上所記載之密碼盜領之可能,而應迅即打電話報警,以避免該款遭盜領,然被告非但於發現後未即報警,甚遲於99年8月3日於警詢中稱係於接獲銀行通知其帳戶列為警示戶,始要求請方協助處裡,亦不合常情。
(四)另依渣打銀行龍潭分行100年7月8日渣打商銀SCB龍潭
字第1000000042號函之記載,被告雖於97年3月23日以電話掛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然斯時該帳戶早經列為警示帳戶,且其嗣亦未至該行補辦掛失提款卡之書面程序,衡情亦有諸多可議之處,而非可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提供,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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