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啟和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 林昱廷 於偵查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實情係聲請人沒有故意推倒林昱廷之意思,完全係林昱廷故意兩手緊抓聲請人的衣服,將聲請人一起拉倒在地,並以鞋底貼在聲請人之腹部,聲請人之頭一抬隨即看到林昱廷的右手朝聲請人的臉上抓來,聲請人奮力掙脫,始終沒有以拳頭毆打林昱廷胸口之行為,故不可能使林昱廷受有胸壁挫傷,然林昱廷之胸壁挫傷證據,究其如何發生,原審漏未審酌。
2.證人 林勝宏 於原審之證稱亦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實情係證人林勝宏由1樓上至2樓樓梯口時,聲請人亦在2樓的樓梯口正欲下樓,證人林勝宏於原審證稱有看到聲請人打林昱廷,是晚上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卻記載於下午1時許發生,是屬筆錄誤載,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原審當庭勘驗民國9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之○○○圖書館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不知從何而來,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實情係聲請人與林昱廷在○○○圖書館1樓談話中,聲請人受到林昱廷偷襲,在拍打林昱廷頭部的防衛行為後,並無拉扯林昱廷外套之激烈行為,林昱廷所辯是基於正當防衛才朝聲請人臉上打去,且係無意中擊中聲請人眼鏡云云,是屬在法庭上公然說謊;又聲請人拍打林昱廷頭部之防衛行為後,得見林昱廷走開,聲請人即低頭往右轉尋找掉落眼鏡,並無如該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畫面中低頭左轉追向林昱廷之行為,該監視錄影畫面係剪接造假;再聲請人拍打壓制過程中,並未使林昱廷頭部受有明顯外傷,然林昱廷之左手肘挫傷及左膝挫傷證據,究其如何發生,原審漏未審酌。
4.據聲請人於99年3月2日晚上8時多在成功派出所詢問室製作筆錄時,因詢問室門未關,故看見警員甲向派出所同仁驚慌的說:伊要用腳踹車門才會開,兩位警察及消防員抓住他,比春訓更累云云;一旁女警問:有沒有給他戴手銬啊云云。警員乙說:他在醫院鬧自殺云云;警員甲又說:只穿內褲在檢查身體,他說他是45歲老處女,不要強姦他,伊說叫女警來云云。就上開情狀可資證明林昱廷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膝挫傷等,研判是在救護車內自己與警員及消防員拉扯而致,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之警員 賴宏韜 ,並非聲請人所稱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或乙,此係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懇請鈞院翻拍○○○圖書館監視錄影光碟中,到場處理的5位警員,以便聲請人指認警員甲及乙,並於審理時傳喚作證。
5.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云云。
(二)證人林勝宏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有先用拳頭打林昱廷胸口,力道可能沒有很大,之後林昱廷就直接往聲請人臉上打過去,林昱廷手上沒有拿東西,打到聲請人之眼鏡後,可能眼鏡就刺傷聲請人臉部,隨後換聲請人持續追打林昱廷,因林昱廷行動不便,所以向後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實情係聲請人沒有先用拳頭打林昱廷胸口之行為,證人林勝宏於原審主張大事化小,有違證人公正立場,其證詞確實虛偽,請勿採信,有原審開庭之錄音及9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之○○○圖書館監視錄影光碟可資證明其證言係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於9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在○○○圖書館,林昱廷趁聲請人沒注意,無預警的大動作,以右手握緊拳頭,做了右手肘向後拉的預備動作後,猛力對著聲請人的左眼襲擊,致聲請人眼鏡的左邊安全鏡片被擊破,造成聲請人左臉兩條長型割傷、鼻頭旁局部割傷,及眼鏡框下緣之繫線受到撞擊而斷裂等,有羅東 聖母 醫院病歷室檔案照片及眼鏡框照片各1紙可參,足認林昱廷有應受刑法第278條第3項重傷未遂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事證未明,林昱廷傷害聲請人之犯行,及聲請人前後2次傷害林昱廷之犯行仍待司法正義予以再審。
二、惟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捨棄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末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啟和與林昱廷2人於9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圖書館2樓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莊啟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林昱廷,並以拳頭毆打林昱廷胸口,致使林昱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莊啟和及林昱廷2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又於上開圖書館1樓內發生爭執,林昱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莊啟和之臉部,造成莊啟和臉上之眼鏡掉落毀壞,且致莊啟和受有左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莊啟和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昱廷,致林昱廷受有左手、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及頭部撞擊之傷害等犯罪事實,即已詳載係以林昱廷於原審坦承不諱,且經聲請人莊啟和指述林昱廷對著其眼睛打,同時打到眼鏡等情在卷,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案卷查證屬實,原判決審酌林昱廷與聲請人乃係因紛爭而互毆,認其主張正當防衛部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核與證人林勝宏於原審之證詞、林昱廷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及受傷照片及依原審當庭勘驗9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在○○○圖書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核與證人林勝宏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聲請人莊啟和雖有受到林昱廷之毆打而導致其臉部受傷,然於林昱廷停手後,聲請人莊啟和仍持續追打林昱廷等情,聲請人莊啟和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其辯解亦不足採信等語。聲請意旨(一)、(三)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及聲請部分,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及無傳訊必要之理由、並核與證人即○○○圖書館管理員林勝宏、警員賴宏韜之證詞參互判斷,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其所提上揭證據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原審及本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原審判決第2至4頁,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漫為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嗣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上揭敘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顯無理由。
(三)又聲請意旨(二)固主張證人林勝宏之證詞為虛偽,而以原審開庭之錄音及9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之○○○圖書館監視錄影光碟以為佐證云云,惟該監視錄影光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核與證人林勝宏證述相符,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以己身之論述主張證據有虛偽,對有利、不利於己之證詞所為之主觀論斷,並未提出證明該等證言、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刑事確定判決,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聲請意旨(二)所執理由亦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
(四)職此,聲請意旨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及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